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上訴人 徐正勇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 曾漢棋 即曾漢棋綜合醫院
王春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7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新天地賣場內河堤畔跌落河底,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草屯消防隊於同年月8日0時17分送至被上訴人曾漢棋開設之曾漢棋綜合醫院急診,由該醫院醫師即被上訴人王春木治療,當時上訴人生命徵象正常,下肢溫暖,足背動脈可摸到脈博,並無動靜脈血管斷裂之症狀,X光檢查,上訴人右膝關節脫臼,王春木將其脫臼之膝蓋徒手復位,以石膏繃帶包紮固定,曾漢棋於同日6時55分至病房診視上訴人傷勢,發現上訴人末稍血液循環不良、血管損傷,因無血管攝影等設備,乃建議上訴人轉診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治療,被上訴人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於同日8時35分至中山醫院就診時,膚色尚屬正常,經X光及理學等檢查僅認上訴人右膝脫臼,待同日13時44分血管攝影,始判定上訴人血栓形成,嗣上訴人因血栓症狀導致神經組織壞死截肢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處置無關。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意見亦認,脫臼復位與血栓形成無必然因果關係,血栓之形成,除外傷因素外,病人本身凝血功能、固有疾病或服用之藥物,都為其可能之因素,被上訴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上訴人之截肢無關。第一審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扣押上訴人於曾漢棋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等證據,該證據係屬真正,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