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終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司字第41號聲請人 莊璧華 上列聲請人呈報愛其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愛其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其服公司)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司字第47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就愛其服公司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公司法第331條第1、4項及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清算人必完成前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始能謂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清算程序已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愛其服公司清算完結,固據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投資人清算分配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影本為據。惟所提出清算期間之結算表冊,並未送經股東會審查承認,經本院於108年5月25日通知補正,聲請人固以愛其服公司係單一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該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其僅造具結算表冊送交董事會承認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清算結算表冊經愛其服公司法人股東儀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勝公司)董事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且儀勝公司業經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派 林渭宏 會計師為其公司之清算人,則儀勝公司董事會顯已無法行使職權,亦無法再就聲請人為清算愛其服公司所製作之結算表冊進行承認。本院再於108年6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結算表冊經儀勝公司法定清算人林渭宏會計師承認之證明文件,然經聲請人主張依經濟部97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09702138740號函釋,清算人造具之表冊送監察人審查無意見後,即可向法院聲報云云。惟上開經濟部函釋僅為主管機關為適用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解釋認以法人股東公司之清算僅須監察人同意乙節,已違反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128條之1,結算表冊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審查承認之規定,又該經濟部函釋亦稱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職權,如有疑義,請洽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意見辦理等語,足認本院並不受上開經濟部函釋之拘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提出於清算期內所製作結算表冊送經愛其服公司法人股東儀勝公司之董事會或儀勝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林渭宏會計師審查承認之證明,係已違反前揭公司法、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故本件聲明呈報清算完結請准為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