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滕指定辯護人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育滕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江信隆 (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4月6日18時30分許,先由江信隆假冒綽號「 小欣 」之女子在荳荳網路聊天室與 林煜荃 相約於同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前見面,再由許育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信隆前往,迨林煜荃抵達後,由許育滕將一手搭在林煜荃肩膀上,並以手環抱住林煜荃之脖子,江信隆則陪同在旁,防止林煜荃脫逃,一同將林煜荃帶至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隱密處,共同徒手毆打林煜荃,致林煜荃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林煜荃為瘖啞人士,遂由江信隆輔以手機打字的方式與林煜荃溝通,藉詞稱綽號「小欣」之女子頭部受傷為由,要求林煜荃交付現金處理此事,林煜荃雖否認「小欣」的傷勢為其所造成,惟因受許育滕、江信隆之 前開 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等強暴手段逼迫,乃心生畏懼,因恐不能離去或遭不測,不得不順從江信隆、許育滕之指示,除交付身上之手機1支(不含SIM卡)予許育滕、江信隆2人外,再帶同許育滕等
2人返回其機車停放處,自機車置物箱取得其置放在斜背包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付予江信隆,林煜荃始得離去。
二、案經林煜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育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煜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同案被告江信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參,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案發當日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2張、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
103年度偵字第22103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育滕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伊有 看到告訴人林煜荃從機車置物箱拿黑色包包出來,就將包包交給被告江信隆,然後又走回巷子裡,但伊不清楚林煜荃何時及如何交付6,
000元給江信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育滕辯護以:被告江信隆自承係以「小欣」受傷為由向林煜荃要求交付6,000元,因被告許育滕未曾事先與江信隆共謀商議拿錢之事,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江信隆有將6,000元交付或分配予許育滕,故難謂被告許育滕就6,000元部分應與江信隆負共犯之責等語。
㈠惟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許育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是被告江
信隆約伊去的,江信隆稱要跟別人吵架,因伊曾欠江信隆人情,所以就陪江信隆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另參以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足見被告許育滕為本件犯行時,長時間均將手搭在告訴人林煜荃肩膀上,並環抱住林煜荃之脖子,被告江信隆則陪同在旁,以防止告訴人逃脫,是對於本件被告江信隆如何藉詞要求林煜荃拿出現金等案發之經過縱於事前不知情,然於案發時自屬知之甚明,甚且從新北市○○區○○街○巷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載稱略以:「告訴人林煜荃走在左邊、被告許育滕走在中間、被告江信隆則走在右邊,三人並肩往巷內走去,該等三人看似在交談,而被告許育滕之右手環抱住告訴人之脖子,被告江信隆先將左手拿著白色看似紙類之物品一個放進其長褲左邊口袋,復被告江信隆、許育滕均以左手朝告訴人輕微揮動,狀似要求告訴人交出何種物品,而被告江信隆右手則拿著一個黑色物品,此時告訴人則以雙手狀似欲拿取被告江信隆手拿之該黑色物品,然被告江信隆旋後退,且即將該黑色物品及深色斜背包一同取走」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可證被告許育滕與同案被告江信隆均明知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可主張,卻仍共同以前述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毆打等強暴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同案被告江信隆更毫不避諱地在被告許育滕之面前,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進而得以取走皮包內之現金6,000元,自難謂已超越被告許育滕所可預見之範圍,故縱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江信隆於到達該地前已與被告許育滕謀議恐嚇取財之方式及目的,相互間已形成共同犯意聯絡,然從其等前揭犯案之經過以觀,被告許育滕明知同案被告江信隆顯係藉故要求告訴人為「小欣」傷勢負責,目的在以強暴之方式向其恐嚇取財後,非但不加阻止或藉故走避,反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及以前揭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又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強行取走,據為己有,嗣後更騎車搭載同案被告江信隆離開現場,堪認被告許育滕與同案被告江信隆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在案發現場時即有默示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同負正犯責任至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育滕與同案被告江信隆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6,000元及手機1支予被告許育滕等2人,惟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8月6日、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是否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準,如行為人之行為,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如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於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審酌行為當時客觀之時、地、人、物等情狀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供承於案發當日抵達現場後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並無受有明顯傷勢,故事後未前往醫院就診或驗傷乙情,業據證人林煜荃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許育滕等2人之下手力道尚非重,參以本件案發地點位處一般市區巷弄,被告許育滕、江信隆與告訴人林煜荃在巷道內來往行走之時間非短,而案發當時僅係19時許,並非深夜,出入該巷弄之行人、車輛均非少,被告許育滕雖長時間以單手搭在告訴人林煜荃之肩膀上,並環抱住林煜荃之脖子,但過程中仍偶有鬆懈心防,令告訴人得以自由行動之時間,且告訴人與路過行人、車輛之距離近在咫尺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是以被告2人並未全程緊迫盯人,告訴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意思決定自由,衡情被告之前開舉措應尚不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另參以證人林煜荃於審理中復證稱:平頭男子(指被告江信隆)有拿菸給伊,伊有抽,與被告大概聊天聊了約半小時,後來平頭男子說要離開了,伊告訴平頭男子說伊機車沒有油,平頭男子就借伊100元;伊怕又被打,因為錢與手機已經被拿走,心情沮喪,怕爸媽擔心,所以沒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足認證人林煜荃雖因一時突遭被告2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被告2人驟然間對證人林煜荃施加上開強暴手段,一般人立於證人之立場,均會心生恐懼,惟從證人於部分期間尚能於巷弄內自由行走,且仍得與被告抽菸聊天,復於離去前得向被告索回部分現金作為機車油資等節觀之,其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從而,本案被告許育滕等2人所使用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尚未達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足認定,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許育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證人林煜荃雖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惟並未喪失自由意志,業敘明如前,是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育滕與同案被告江信隆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公然於夜間以足生
威脅於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後取得其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罪行,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全數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91頁背面、第104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