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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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飼料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良和飼料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楊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2號、第12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良和飼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之飼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楊均達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之飼料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下有關「其明知飼料之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且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竟未依上開程序取得飼料製造及工廠登記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知良和飼料有限公司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製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飼料管理之玉米粉,亦未取得玉米粉之製造許可登記證及販賣登記證,竟仍基於製造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飼料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均達所為,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製造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之飼料罪。其製造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之飼料係為達供己販賣目的之階段行為,依吸收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製造罪,不另論以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1項之販賣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之飼料罪。又其多次製造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飼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被告良和飼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楊均達執行業務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3條規定,應處以第26條第1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楊均達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案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知悉良和飼料有限公司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製造飼料乙情後,業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頗知悔悟,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良和飼料有限公司則依飼料管理法第33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第3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飼料管理法第3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26條或第2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2號104年度偵字第12255號被告良和飼料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兼負責人楊均達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均達為良和飼料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負責人,其明知飼料之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且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竟未依上開程序取得飼料製造及工廠登記證,而於民國102年1月2日至104年2月11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旁邊所搭建之鐵皮工廠內,依客戶下單之數量,平均2至3天1次,將買進之散裝玉米,以工廠內之粉碎機將玉米粒粉碎成玉米粉,再以磅秤包裝機將玉米粉以每50公斤分裝成1袋,每次作業約2噸半重之玉米粒,後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販賣予下游養豬戶業者。嗣因經濟部清查生產與飼料有關產品未登記工廠,經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動查察,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至現場進行會勘訪談並函送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2月11日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均達以大型機具將進貨之玉米粒粉碎成玉米粉之用,並查扣良和飼料有限公司存貨表6張、訂購單2張、客戶核帳單明細表2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均達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楊均達為良和飼料公│││中之陳述│司之負責人。││││2.被告楊均達於良和飼料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117號1樓及旁邊所││││搭建之鐵皮工廠內,以大││││型機具將進貨之玉米粒粉││││碎成玉米粉之用,並將之││││分裝後販賣予下游養豬戶││││業者。││││3.良和飼料有限公司未取得││││飼料製造及工廠登記證。│├──┼───────────┼────────────┤│2│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26│良和飼料有限公司未取得飼│││日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料製造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5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即從事製造飼料之行為。│││會103年12月18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1月││││1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3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590號函││├──┼───────────┼────────────┤│3│新北市政府會勘紀錄、會│1.良和飼料有限公司工廠內│││勘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有粉碎機、輸送機、包裝│││農業局飼料案件訪談記錄│設備。│││、工廠照片2張│2.良和飼料有限公司未取得││││飼料製造登記證。││││3.良和飼料有限公司有販賣││││經機具碾碎、分裝後之玉││││米粉之行為。│├──┼───────────┼────────────┤│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1.警員至良和飼料有限公司│││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執行搜索,查扣良和飼料│││押物品目錄表、良和飼料│有限公司存貨表6張、訂│││有限公司期末存貨表6張│購單2張、客戶核帳單明│││、訂購單2張、客戶核帳│細表2張,證明有販賣經│││單明細表2張、現場照片│機具碾碎、分裝後之玉米│││12張│粉之行為。││││2.良和飼料有限公司工廠內││││有粉碎機、輸送機、包裝││││設備。│├──┼───────────┼────────────┤│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3│1.玉米粉為植物性飼料,其│││月12日農牧字第00000000│製造、加工、分裝或販賣│││23號函│,應取得飼料製造登記證││││。││││2.良和飼料有限公司未領有││││玉米粉相關製造登記證,││││從事玉米粒粉碎成玉米粉││││之製造作業,並將該等玉││││米粉銷售供飼料用途,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款相關規定。│├──┼───────────┼────────────┤│6│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良│被告楊均達自102年1月2日│││和飼料有限公司章程、良│起擔任良和飼料有限公司負│││和飼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責人至今。│││書、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期間,飼料管理法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第26條第1項部分將原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就第27條第1項部分將原規定「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次飼料管理法係提高刑責與罰金,以重罰嚇阻廠商違犯之罪行,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為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楊均達自102年1月2日至104年2月11日止,未依規定取得飼料製造及工廠登記證,即陸續製造、分裝玉米粉飼料進而販賣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依上開見解,其接續行為跨越新、舊法,且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以後,應適用新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應依被告楊均達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新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楊均達所為,係未依飼料管理法10條第1項規定取得製造飼料許可證,依同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飼料,而犯同法第26條第1項製造未取得製造登記證之飼料及同法第27條第1項販賣未取得製造登記證而製造之飼料等罪嫌。又被告楊均達先後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分裝、販賣玉米粉飼料予他人,乃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楊均達未取得製造飼料許可證,而為製造、分裝玉米粉飼料之犯行,係為達販售目的之階段行為,依吸收關係,應論以較重之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製造未取得製造登記證之飼料罪嫌。又被告良和飼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或從事業務之人執行業務而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7條之罪,請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處以第26條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