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澤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澤欣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1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另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㈢至㈦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㈧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澤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所駕駛正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6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約2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6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段48巷3弄口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自其隨身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並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澤欣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考,並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佐。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
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徒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後,乃主動取出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4年6月2日下午3時許,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頁)及本院電話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海洛因時間,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時間雖略有不同,然陳述時間相近,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其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自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㈣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