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19號原告即訴訟 劉鍾雲嬌 救助聲請人被告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兩造間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3號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8,700元,應徵收裁判費3,0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故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90元。又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亦為288,700元,應徵收裁判費4,635元,原告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45元(4,635×1/3=1,545)。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35元(即3,090+1,545=4,63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