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8號原告 陳峻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民安西路之交岔路口後,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尾隨追趕而於新北市○○區○○○路○○○巷內予以攔停,並以其有「紅燈左轉(新樹左轉民安西路)」之違規行為而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19日前,惟遭原告拒簽、拒收。嗣因原告迨104年5月28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以104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警方告知伊在30分鐘前闖紅燈,所以當下伊拒簽罰單,因為伊並非現行犯,之後也未收到紅單及照片,而現在遭裁罰,當時警員也只告知闖紅燈,並未說明處罰條款及應到案日。所以在104年5月28日有先提出申訴,之後收到由新莊分局的信函,上面有警員的舉發過程,但是裡面有幾點問題:1、警員追蹤時,並無鳴響警笛。2、警員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係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報告表、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事證明確,且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併此敘明。至原告稱並非現行犯等情,惟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不論員警是否正面攔查抑或追蹤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且舉發員警係因涉及對當時之車流及動線之考量,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交通狀況,方於係爭路段攔停原告,執法過程並無違誤。
(三)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20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民安西路之交岔路口後,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尾隨追趕而於新北市○○區○○○路○○○巷內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19日前,惟遭原告拒簽、拒收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再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亦有明定,則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此一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為不同之處理規定:前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則除應由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始得視為已收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時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而該擬制送達之規定,既涉及人民權益之保障與確定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妥適性,自應從嚴而將「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認定為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之合法要件,不容以其他證據資料取而代之,亦即倘遇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四)經查:觀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警員僅記載「已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拒簽收」,而非記明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是警員所告知之「權利義務」究竟為何並無從自該記載得知,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要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自不生視為原告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查無另行寄送之事證,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6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亦已敘明:「...本案舉發單已視為已收受,故不再另行寄送,...。」,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屬未合法送達原告無疑。
六、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有原告所主張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而被告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所為處分自屬違法,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及被告是否重新審酌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處分,則均宜由權責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