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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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5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
原告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伍尚文 (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九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對被告原核定其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一項,表示不服,申請復查。
二、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被告所據以處分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源及立法理由與本案情形:
1、法源依據: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所規定,亦為本案被告所據以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律依據所在。
2、立法理由:「由於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為百分之二十五,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百分之四十,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3、本案情況:原告八十七年度稅後所得二、四六五、四四四元,經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八八二、九三一元後,尚餘一、五八二、五一三元,提列法定公積一五八、二五一元後,已就全部未分配盈餘一、四二四、二六二元分配股利與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當然也就沒有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的情形,而被告卻仍課以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違反系爭法律依據之立法理由。
B、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方式其法律依據及立法理由與本案情形:
1、法源依據: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一○、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亦為本案計算加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依據。
2、立法理由:「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二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3、本案情況:獲配股票股利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因此對於被告必以面額加回未分配盈餘之處分,原告並無爭議,但由於原告帳載只能作股數增加重新計算單位成本,致使獲配股票股利的部分不產生帳面盈餘,因此無法於第二款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中自未分配盈餘減除,當年度獲配股票股利以面額計算共三四、○○
九、二五七元核定為未分配盈餘並加徵百分之十即三、四○○、九二五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被告之處分也違反未分配盈餘應以實際可分配盈餘為基礎計算之立法理由。
C、被告認為股票股利為投資所獲取的收益,與現金股利並無二致之理由,顯然有所錯誤:
1、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雖同為投資所獲取的收益,但對投資者而言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卻是完全不同:對投資者而言,獲配現金股利,其投資收益已完全實現,而獲配股票股利者,需等到出售時才產生現金流入,獲利也在出售時才真正實現,因此若在獲配股票股利年度即計入未分配盈餘,根本就無法產生盈餘分配予股東,且還要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實質所得不符,違反「量能課稅」的基本精神,這也是商業會計準則為何規定獲配股票股利只註記股數增加,並重新計算每股平均成本的原因。
2、若原告本期獲配的股利係現金股利時,即將不會產生財稅差異,股利所得即可選擇全數分配或將現金保留而加徵百分之十,但本案原告係獲配股票股利,根本就無法分配,且股票也未出售,則實際所得根本還沒產生,對股東而言,因為股票股利不產生盈餘,因此未能選擇是否分配盈餘,而公司又要被加徵百分之十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係盈餘的百分之十,而是原出資額的一部分,造成「課稅侵蝕稅本」且與獲配現金股利者負擔不同的稅負結構,違反租稅公平。
D、被告之處分究係依法處分亦或係違反法律:
1、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明白揭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即,在解釋及適用稅法時,應以人民之實際經濟地位及一定事實為依歸,俾使稅捐之課徵與實質相符,就稅法而言,在「量能課稅」之精神下,要求國家之課稅行為必須與人民實際經濟能力相符,故必須考量經濟上之事實關係,而非僅滿足於形式或名義上權利關係,始符合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本案原告已將可分配的盈餘全數作分配,卻被課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原因也不是因為原告會計處理方式錯誤亦或未取具稅法規定憑證所致,而係依照商業會計法所制訂的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與稅法規定不同所致,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法律規定明確」為由而不考量原告「已將全數可分配盈餘分配」的事實,顯然違反司釋字第四二○號解釋的意旨,違反「量能課稅」之精神。
2、首就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認為其處分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並無不合而予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申請,惟如前所述,其處分結果造成沒有任何帳載不實或會計原則錯誤的情況下,無盈餘可分配卻要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違背其所據以處分之法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立法理由,因此被告稱其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顯然有所錯誤。
3、次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明定共有十款依法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中第一至九款為列舉規定,餘第十款為概括規定;考該立法方式於第十款明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顯係為防止同條第一至九款列舉規定之無法逐項全部列舉,而立法以法律明定授權財政部得視案情是否符合首揭立法理由之原則,諸如財政部所發佈「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無實際收付利息」等財稅差異可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之函令一般,因此對於股票股利所產生的財稅差異,應比照財政部所發佈「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無實際收付利息」等解釋令的意旨,將財稅差異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以符合「實質課稅的精神」。
E、爰再將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1、兩造不爭之事實:
a、原告八十七年度稅後所得二、四六五、四四四元,經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八八二、九三一元後,尚餘一、五八二、五一三元,提列法定公積一五
八、二五一元後,已就全部未分配盈餘一、四二四、二六二元分配股利與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
b、原告八十七年度獲配股票股利三四、○○九、二五七元,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只作股數增加,不作收入處理,致使帳上無此項股票股利可產生盈餘供分配,此種獲配股票股利的會計處理方式為唯一且必需遵守的會計方法並無錯誤。
c、造成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原因主要係當年度獲配股票股利以面額計算共三四、○○九、二五七元需計入未分配盈餘中,而該項股利無財務所得,因此無法分配予股東。
2、兩造爭點之所在:
a、原告主張: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立法理由:「未分配盈餘的加徵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爰於第一項明定應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應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因此原告「全部盈餘均已分配」卻被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該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實質課稅』的基本精神。
b、被告主張: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雖同為投資所獲取的收益,計入分配盈餘,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為可採之理由:
a、適用法律部分:
Ⅰ、首就八十七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分為二種說明如下:
⑴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就當年度之「所得」課稅,計算方式規定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為按「所得」課稅的「量能課稅」原則。
⑵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就上年度依上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所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稅後盈餘」,未作分配的部分再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規定及計算方式規定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其用意在於避免企業藉不分配盈餘而歸避股東稅負,為按「未分配盈餘」課稅的「量能課稅」原則。
Ⅱ、本案系爭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立法理由在於是否有「稅後盈餘」不作分派,而不是「所得」有無課稅,本案原告已就可分配盈餘全數分配,但面額三千餘萬的股票股利,按規定不得計入收入,也不得直接就獲配的轉投資股票分給股東而違反公司法的規定。
Ⅲ、至於有關「相對於個人股東於獲配年度即併入綜合所得稅,倘營利事業採用不同方法是否造成不公平」一節?茲說明如下:
如前段所述,本案系爭為「盈餘」而非「所得」,在個人所得而言只有「所得稅」沒有「未分配盈餘加徵」,二者本即不可相比較,要比較的應在二者「所得」的階段,股票股利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部分也是在獲配年度即列屬所得,與個人所得在計算上並無不同,但因為公司係就稅後盈餘分配給股東,為避免公司階段投資者的重複課稅,所以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在兩稅合一前為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在兩稅合一實施後因為兩稅合一具有追補效果,因此改為全額免計入,所以在課稅所得的計算時,對股票股利所得的計算與個人並無不同,為了避免重複課稅,所以在公司階段不計入所得而已,另外個人綜合所得額的計算方式之規定在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個人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淨額計徵之」,因為個人不適用按帳載資料查核所得,所以不只是獲配股票股利,不論是任何所得都只能減除法定的扣除額後計算所得稅,所以企業任何收入都可以減除成本及費用而個人不能,況且本案之爭點乃「未分配盈餘」加徵而不是「課稅所得」的計算爭議,更不適與個人不論盈虧獲配股利都應繳納綜合所得稅相比較。
Ⅳ、關於被告主張股票股利在未分配盈餘計算的認列,只是「時間性差異」,營利事業自可於獲配後出售股票實現獲利以消除差異,且稅法基於不同考量本即可對所得實現與財務會計規定不同一項,說明如下:
⑴、股票股利對未分配盈餘的影響,並不是單純的「時間性財稅差異」而已:
在會計上所謂的時間性差異,係因為稅法與財務會計對所得或費用的認列時點不同而產生跨年度的差異,這樣的差異金額會因為時間的經過而消除,若股票股利是屬於這樣的差異,則原告也就沒有爭議的餘地,但其實並不是這樣的,股票股利在稅法上按面額計入,但是在財務會計上,並不見得將來就一定能按面額以上的價格出售,而獲得相同的回轉金額,若出售價格高於面額時,當然另外產生財務上的未分配盈餘,但若低於面額出售而產生虧損,則原已按面額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也無盈餘可分配予股東,還是造成沒有盈餘卻被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況,所以獲配股票股利是否真會產生盈餘是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的。
⑵、另外有關被告認為原告可以在當年度「出售股票以消除差異」一項
,茲就原告係爭股票股利按財務會計規定重新計算每股成本後,在八十七年底的成本與市價關係如下:
股票名稱按財務會計規定八七年十二月每股跌價損失
計算之每股成本平均市價友聯產險公司三五.六二元二四.○六元一一.五六元中國力霸公司一四.三一元一○.八七元三.四四元中華商銀公司一三.七七元一二.七五元一.○二元嘉食化公司一二.四七元一○.○三元二.四四元所以原告若在當年出售股票股利即會產生虧損,原告當然希望保留股票等待有獲利時再行出售,倘若在獲配年度必須強迫出售,出售的虧損當然可以避免被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卻要蒙受鉅額的投資損失,若原告先受加徵百分之十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將來出售虧損時也無法將這些可扣抵稅額分配予股東,完全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的立法原意相違背。惟有將獲配股票股利先於獲配年度的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透過財務會計註記股數增加重新計算每股成本的方式,至出售年度再來計算真正的企業盈餘,才不會形成「股東沒有分到盈餘公司卻先繳稅」的畸型稅制,也才能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的立法意旨及「實質課稅」的基本精神。
⑶、時間性差異的存在應僅於對課稅所得的計算,在未分配盈餘的計算
上,依其立法精神應以實際可供分配盈餘為基礎,也就是營利事業應有空間作以下的選擇:
未分配盈餘──┬分配───併入股東個人營利所得課稅
│└不分配──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果股票股利在未分配盈餘的認列不能回歸到財務會計上,公司獲配股票股利就只有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途,完全違背其立法精神,因此惟有透過財務會計註記股數增加重新計算每股成本的方式,至出售年度再來計算真正的企業盈餘,才能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的立法意旨及「實質課稅」的基本精神。
⑷、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對未分配盈餘的計算何以採用列舉方式而
不直接採用財務所得為基準?其實很清楚地,其原因係為避免營利事業在財務會計上虛列費用損失,雖然在營利事業所得的部分可以透過對原始憑證的查核調整剔除來防堵,但是若未分配盈餘計算時以財務所得來計算,將造成相當大的流弊,因此才會採用列舉方式來規定減除,但是股票股利的會計處理方式為唯一且必需遵守的規範,且可以輕易查證,所以並不會有流弊的問題,很明顯地,在立法時只考慮到獲配股利為現金的情況,所以認為應將「不計入課稅所得」的所得加回,但未考慮到獲配股利為股票的情況,若原告本期獲配的股利係現金股利時,即將不會產生財稅差異,股利所得即可選擇全數分配或將現金保留而加徵百分之十,但本案原告係獲配股票股利,根本就無法分配,實際所得根本還沒產生,對公司而言,股東沒有辦法選擇要不要分配盈餘就要先繳稅,相對與獲配現金股利的投資者而言,違反租稅公平。這也是為何財稅差異何其多,原告僅就「股票股利」一項提出爭議而不對其它財稅差異有所爭執的原因。
b、原告主張在獲配股票股利年度應先自未分配盈餘減除,並不是在主張獲配股票股利「免稅」:原告主張獲配股票股利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是為反應企業真實的盈餘狀況,而不是在主張一種法律上所沒有的「租稅優惠」,因為股票股利在出售年度若產生的盈餘仍為應課稅的未分配盈餘,若是一種免稅的租稅優惠則應該自始至終完全免稅,所以原告並不是在主張一種法律上所沒有的租稅優惠,其理甚明,至於原告會不會為了節省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不出售股利,進而產生流弊?其實投資者不出售股票股利的原因只有二種,一為股價已下跌不願出售,二為預期股票未來會上漲,保留股票股利等有較高的價格再出售以獲取更大利益。前者獲配股票股利根本沒有獲利,更無所謂的盈餘,若於獲配年度即予課稅,當以後年度出售價格未達到面額而呈虧損時,已納的稅也無法退回,更惶論配予股東,而後者之情況,因為公司經營投資畢竟係以獲取股東最大所得為目的,不可能會為了避免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放棄其它百分之九十的獲利,況且若要放棄出售的利益,還得承擔未來股價下跌的風險。因此獲配股票股利若准予先於獲配年度的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並不會產生流弊。
c、原告無法分配股票股利並不是透過可選擇性或是取巧性的會計處理方式,而是唯一且必需的會計處理方式,若因此惟有將獲配股票股利先於獲配年度的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透過財務會計註記股數增加重新計算每股成本的方式,至出售年度再來計算真正的企業盈餘,讓「實際盈餘」與「應加徵的盈餘」配合,才不會形成「股東沒有分到盈餘公司卻先繳稅」的畸型稅制,也才能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的立法意旨及「實質課稅」的基本精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三款所明定。
B、經查原告本期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項次⒈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七二、六二四、三九六元、項次⒉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申報數為七七、六○七、七六九元,項次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申報數為○元、項次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二、
四八九、一九六元,項次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之應納稅額為二四八、九二○元。被告原核定以:八十七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為三四、○○九、二五七元,應予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故項次⒊予以調整核定為三四、○○九、二五七元元,爰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
三六、四九八、四五三元,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分配,被告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三、六四九、八四五元,減結算申報自行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四
八、九二○元,補徵三、四○○、九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為三四、○○九、二五七元,被告原核定依首揭所得稅法暨其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予以加計,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股票股利依商業會計處理原則,取得股票股利並無所得,僅能做股數增加,並無盈餘可供分配,不應加計於未分配盈餘合計數中云云,查股票股利亦為投資所獲取之收益,與現金股利並無二致,是原告所訴要無可採。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
理由
壹、本案所涉相關法理之背景說明:
一、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以下之規範功能:
A、按營利事業之盈餘最終仍應歸屬於其股東自然人所有,但在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分開計稅之情況下,會產生以下二個問題:
1、同一筆盈餘,在歸屬於營利事業與其股東或社員自然人之過程中,遭二次課徵所得稅,造成「重複課稅」之結果。
2、基於「避免重複課稅」之誘因,加上現行所得稅法制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制度設計,營利事業之股東或社員會將盈餘保留在營利事業中,然後以出售股權之方式規避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負。
B、而為解決上開第一個問題,自八十七年起,所得稅法制改採「二稅合一」之制度設計,容許自營利事業取得營利所得之股東,可以用該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來抵繳其應納稅款(但這個制度設計的非常複雜,而且也未完全貫徹「二稅合一」之理想,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八參照)。
C、但實施二稅合一之結果,一方面立即帶來稅收之減少,可是另一方面「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來規避股東或社員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上之稅負」之誘因卻仍然存在,並未因「二稅合一」制度之實施而減低或消滅。另外原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強制歸戶」制度,是以擬制之手段直接壓迫股東或社員(即用設算所得來強制股東或社員繳稅),而間接迫使營利事業將盈餘吐出,其「目的與手段之相當性」實值討論(用強迫大多數之自然人,讓該等多數之自然人去要求少數營利事業把盈餘分配出來,從使用手段的效率來說,直接強迫的對象遠多於間接強迫的對象,並不符合「稽徵經濟原則」之要求。又從追求目的之利益與使用手段造成之侵害來做比較,營利事業中真正有權作成「分配盈餘」決策之人,僅為其中之經營負責人,政府不對此等人行使公權力,強迫其等分配盈餘,反而苛責於「對營利事業沒有支配能力的廣大股資大眾」,亦顯失公平)。
D、在此法制背景下,才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制定,對保留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就其稅後盈餘再課徵百分之十的特別營利事業所得稅(言其特別,乃是指其對稅後盈餘再課一次固定稅率之所得稅),一方面維持在實施「二稅合一」制度以後,從稅捐而來的財政收入水準,一方面也在代替原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範功能(創造出一個相反的誘因,讓營利事業因此願意把盈餘分配給股東或社員)。
E、然而在現行所得稅法制下,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認定卻有以下之課題必須加以考慮:
1、營利事業之稅後盈餘未必完全是由課稅所得項下產生,其組成可能有以下三種來源,而這些項目加總後之金額才是該營利事業之「稅後未分配盈餘」。
⑴一般課稅所得項下之「稅前盈餘」減除「所得稅費用」後之餘額。
⑵免稅所得項下之「盈餘」(有些免稅所得實際上仍然有所得稅之負擔,
因此實質上仍有分離課稅之意味,只不過未必採固定稅率,例如土地增值稅)。
⑶分離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分離課稅固定稅率稅負」後之「盈餘」。
【註】:在此應說明者,有關「免稅所得」項下或「分離課稅所得」項下
之「盈餘」,其等應負擔之所得稅負,可當成「一般成本費用」處理,因此沒有再區分為「稅前盈餘」或「稅後盈餘」之必要(理由後詳)。
2、另外在「一般課稅所得項」下,基於「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間之差異,有時候會發生「(稅上)虛盈;(財上)實虧」之情形(或者是稅上之盈餘多於財上之盈餘),而未分配盈餘加徵特別所得稅之規範目的,依前所述,既然是「期待營利事業將保留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並且在不分配時課徵百分之十之稅負,以確保財政收入」,則在計算其未分配盈餘之稅基數額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自應以「財務會計」為基礎,計算出營利事業實際之盈餘。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以下之規定,即是為了實踐此一理想。
【註】:⑴按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原則上應以「商業會計法」及「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據實記載產生之「財務所得」為基礎。只有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有特別規定時,才採取「帳外」調整之方式來「調整計算」其課稅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參照)。
⑵因此所謂「稅務會計」,實際上就是指在財務會計基礎下,因為
所得稅之相關法令,調整「財務所得」後所得之「課稅所得額」。
⑶一般言之,由於稅捐法令經常將財務會計上認列之費用予以剔除
,因此「財務所得」(稅前盈餘)大多低於稅上認定之「課稅所得額」,但所得稅法制上稅基之計算,是以按照稅務會計計算出來的「課稅所得額」為準。
F、在此法制背景認知下,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內容之解釋,都必須以參酌「量能課稅原則」之理念,以求正確計算出營利事業之實際盈餘數額。
二、而財務會計上,計算「稅後盈餘」之方式如下所述:茲舉如後附附表一、二所示之例(分別代表納稅義務人第一年與第二年之財務會計上「稅後盈餘」),以說明財務會計如何計算「稅後盈餘」。
A、第一年部分:
1、其中「稅前財務所得」二○○元,是指依財務會計計算出來之財務所得金額。
2、其中「永久性差異」一○○元,乃是指「財務會計」認列之交際費,其中之一○○元超過了稅法所定之限額,而遭剔除,因此納稅義務人多出了一○○元之盈餘。此項費用遭剔除,對其往後之財務也不生任何影響,因此為「永久性差異」。
3、其中之「暫時性差異」一○○元,乃是指「財務會計」規定之「固定資產攤提年限」較「稅務會計」規定之「固定資產攤提年限」為短(每一年度攤提之金額較高),因此當年度攤提折舊之金額有一○○元在稅務會計不予承認,因此納稅義務人在當年度多出了一○○元之盈餘,但是此項攤提之費用雖在本年度不被認列,但在往後年度仍可認列,因此對應於此筆費用而繳納之所得稅負在將來仍可享受少繳之利益,所以列為「暫時性差異」。
4、而「稅前財務所得」加回稅務會計不予認列之「永久性差異」一○○元與「暫時性差異」一○○元費用後,其數額四○○元,即屬所得稅法上所指之「當年度課稅所得」。
5、所得稅法上之「當年度課稅所得」乘以稅率百分之二五,即得出當年度依稅法規定之「應付所得稅」一○○元。
6、但對財務會計而言,該「應付所得稅」一○○元中,有二五元為「暫時性差異」所造成者,而這個部分在下一年度內,納稅義務人依稅捐法令調整其財務所得時(就財務所得之計算而言,該固定資產在下一年已無從攤提),又可扣除此筆攤提費用一○○元,而少繳所得稅二五元。因此當年度繳納之二五元,應計為「遞延所得稅資產」,等到下一年度再以「費用」沖銷(後詳)。
7、因此當年度之所得稅費用七五元(一○○元減二五元)。
8、而原告之稅後盈餘則為一二五元(二○○元減七五元)。
B、第二年部分:
1、其中「稅前財務所得」二○○元,是指依財務會計計算出來之財務所得金額。
2、其中「永久性差異」一○○元,乃是指「財務會計」認列之當年度發生交際費,其中之一○○元超過了稅法所定之限額,而遭剔除,與第一年之情形相同,為「永久性差異」。
3、其中之「暫時性差異」一○○元,則是因為上一年度按「財務會計」已攤提完畢之「固定資產折舊」,依「稅務會計」之規定,可在此一年度攤提一○○元,因此在稅務會計上,當年度得多列攤提折舊費用一○○元。此項攤提之費用雖在稅務會計上是本年度認列,但在財務會計上則應為以前年度所認列,今年度少繳之稅款,早在上一年度已繳納,所以列為「暫時性差異」。
4、而「稅前財務所得」加回稅務會計不予認列之「永久性差異」一○○元,再減去「稅務會計認列、可是財務會計上早已在上期認列」之「暫時性差異」費用一○○元後,其數額仍為二○○元,即屬所得稅法上所指之「當年度課稅所得」。
5、所得稅法上之「當年度課稅所得」乘以稅率百分之二五,即得出當年度依稅法規定之「應付所得稅」五○元。
6、但對財務會計而言,除了以上之「應付所得稅」五○元外,實際上去年所付之一○○元稅款中,有二五元實際上是繳納本年度之稅款,因此該二五元之遞延所得稅費用在沖銷二五元之「遞延所得稅資產」後,應記入本年度之「費用」。
7、因此當年度之所得稅費用七五元(五○元加二五元)。
8、而原告之稅後盈餘則為一二五元(二○○元減七五元)。
三、在上開觀點下,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有以下可檢討之處:
A、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方式,簡言之,即是將稅務會計下的「課稅所得額」還原為財務會計下的「稅後盈餘」,而其方式大體如下所示:
1、先以上述之「課稅所得額」為基準,加計「免稅所得」與「分離課稅所得」(這些所得項下之盈餘均已扣除具有所得稅性質之稅負,例如土地增值稅或固定稅率之金額,但由於該等稅負並無「暫時性差異」之問題存在,所以可把該等稅負直接視為成本費用之一部,而以其盈餘直接視為財務所得之一部)。若原來之「課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變少者,要再將該扣抵之虧損加回來,形成「單一年度內、以稅務會計為基礎」之稅前盈餘。
2、再扣除當年度之實際應納所得稅負(同條項第一款)與實質上屬「新增所得」之資本公積(同條項第八款)。剩餘款項即應先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同條項第二款),虧損彌補完畢,應開始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同條項第七款)、「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與「公益金」(同條項第四款)以及扣除「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同條項第六款)以及「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同條項第五款)。
B、但是上開設計並非完全妥適,也無法完全回復至「稅前財務所得」之狀態,茲說明如下:
1、其並沒有考慮到稅上與財上之「暫時性差異」問題。
2、而對永久性差異,也沒有辦法將全部的永久性差異項下均涵蓋進去。
C、在此情況下,在立法論上實在應該考慮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以下之規定,參考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三項之規定(即「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向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直接以「財務會計」為標準,以免掛一漏萬之弊。
D、又在執法層面言之,在解釋及適用上開條項時,法院即使知悉該條規定本身有缺失,無法完全達到「以財務會計來認定稅後盈餘」之理想,但也應在文義所及之範圍內儘量趨近此一目標,以達成「量能課稅原則」之理想。
貳、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兩造之爭執要點如下:
一、針對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加徵百分之十特別所得稅之「稅後盈餘」數額,被告機關與原告發生爭議者為;原告在當年度所獲配之股票股利三四、00九、二五七元在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計入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後,應否再依同條項但書第十款之規定或任何一款之規定予以扣除。
二、因此雙方之爭點集中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立法精神之詮釋與其適用上之界限。
參、對以上之爭點,本院判斷結論如下:
一、基於上述法理,本院認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應為以下觀點之解釋,方屬正確:
A、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本文,乃是將一個營利事業在一個年度內,有關所得稅法制中廣義概念下的所有「所得」予以加總(其中包括「一般課稅所得」、「免稅所得」、「分離課稅所得」或所謂「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並將上開「一般課稅所得」中用來扣抵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前五年「稅上」虧損之金額加回來),形成一個稅法概念下的孤立「稅前所得」(指不考慮彌補稅務會計前期虧損下之當年度盈餘)。
B、又因為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所計算之金額完全是建立所得稅法之觀點下(按「一般課稅所得」、「免稅所得」、「分離課稅所得」或所謂「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都必須先承認其等符合稅法概念下的「所得」定義,接著才依稅法之具體規定,分別處理其課稅問題,所以都是廣義的「稅上所得」,與財務會計概念下之當年度「稅前盈餘」意涵不同),是稅法上的「稅前所得」。必須再用同條項各款之規定,回到財務會計上去計算當期近似財務概念下的「稅後未分配保留盈餘」,其形成過程如下:
1、先形成財務會計觀念下之當年度孤立「稅前盈餘」(指不考慮彌補財務會計前期虧損下之當年度盈餘,同條項第九款參照)。
【註】:⑴有時候依同條項第九款之規定,無法完全回復到財務會計下之
「稅前盈餘」數額時,立法者保有同條項第十項供主管機關財政部視狀況來機動調整,而這個調整功能,不僅是財政部之職權,應同樣是其職務上應踐行之行政作為義務。
⑵事實上,上開第九款之規定只考慮到費用超限所生的財稅差異
,但財稅差異之原因多端,上開規定內容根本不夠處理,實有賴財政部靈活運用同條項第十款之規定來處理。如果財政部不看視重上開第十款的規定內容,不把其規定當成自己之職責義務,結果實質上就會在計算財務上之當年度孤立「稅前盈餘」時,仍然保留有一部分切不乾淨的稅上「稅前所得」。
⑶另外財稅之暫時差異也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未
加考慮者,因此期待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能完全反應財上所得之概念,或許是不切實際的。但本院前已言之,實務上總是要盡可能地去努力趨近這個理想。
2、再扣除當年度之實際應納所得稅負(同條項第一款)與實質上屬「新增所得」之資本公積(同條項第八款)。
【註】:⑴這裏之所以先扣應納所得稅,是因為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
之九第二項沒有考慮財稅暫時性差異(如果有考慮到財稅暫時性差異時,應該只扣除的「所得稅費用」,而「遞延所得稅資產」則可不用扣除),而且基於稅務會計此筆費用不會因為財上為虧損而可免繳,因此應在彌補虧損前先扣除,此與財務會計上要先扣前期虧損之概念不盡一致。
⑵至於所以要先扣除處分固定資產溢價之資本公積,是因為此等
處分固定資產溢價之資本公積本質上即屬「所得」之一種,純粹因為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錯誤(現行公司法已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把它列為資本公積,導致在計算時要先將之列為「不課稅之資本」。
3、剩餘款項即應先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同條項第二款)。
4、虧損彌補完畢,應開始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同條項第七款)、「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與「公益金」(同條項第四款)以及扣除「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同條項第六款)以及「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同條項第五款)。
5、而上開餘額原本即是財務會計上可供分配之盈餘,此時再扣除實際分配予股東之盈餘(同條項第三款),其餘額即是「加徵稅後特別所得稅百分之十」之「保留未分配盈餘」稅基。
二、由於本案不涉及前期累積虧損之扣除,僅涉及財稅差異之調整,所以不須考慮前期虧損扣除的問題,此時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
A、在此原告已承認此部分股票股利金額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中所指「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應該列入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但主張此等金額也應列入同條項各款之減項中。此時首應探究的是,從實證法之觀點言之,到底要列在那一款項下?原告沒有說的很清楚,不過從原告整體主張結構,並參酌本院上開說理體系判斷,應該是同條項第十款。可是這裏困難的問題是:立法者只賦予財政部此等權限,法院能否越俎代庖,本身即值得考慮。
B、其次本院前已言明,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規範功能正是為了「二稅合一」之目標,就加徵百分之十特別所得稅之保留未分配盈餘數額稅基,希望其能儘量按照財務會計之觀念來計算。但是客觀之現實卻是「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各款之規定內容仍然無法完全達成此一目標」。法院固然願意在法律解釋的層次上全力促成此等理想的實現,但是法律解釋畢竟有法律解釋的界限,實在無法跳脫實證法,在法有明文的情況下,違反實證法已揭示之規範意旨,去自行「造法」。
C、而且本案的財稅差異又有以下之特徵,而此等特徵之存在,使「對本案之財稅差異數三四、○○九、二五七元課徵未分配盈餘特別所得稅」之實質合法性,在最低限度內,尚可以建立在現行實證法(即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與同條項但書第十款)之基礎上,而可被接受。至於立法妥適性之問題,由於原告也沒有提出違憲審查要求,而且這裏還涉及立法者賦與行政機關之職權,本院在此保持自制之態度,不予介入。茲說明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
1、其實針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部分之規定內容,首先應該澄清以下的觀念。
a、立法者在設計此一條文時,只是單純想把上開條項之本文部分列為加項,而列舉之各款則作為減項。
b、但是以上之想法太過簡單,並無法精準反應出營利事業當年度「孤立」之稅後盈餘(即「課稅所得」、「免稅所得」與「分離課稅所得」總額之合計)。詳言之:
Ⅰ、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只設想到「課稅所得」、「免稅所得」與「分離課稅所得額」都有盈餘之情況,所以要把三者之總額相加在一起,例如營利事業同一年度內「課稅所得」項下、「免稅所得」項下與「分離課稅所得額」項下(稅後)各賺一百萬元,則該營利事業之可供分配未分配盈餘應為三百萬元。
Ⅱ、但是當上述三項種類之稅後盈餘有正有負時,則所有負數之所得項下均以零元來處理,結果變成同一營利事業若其三項所得之任何一項賺得五百萬元,其餘二項各虧一百萬元時,則至少就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本文部分而言,要認定其當年度可供分配未分配盈餘為五百萬元。此時必須由同法條但書第十款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來減除。
c、以上立法設計之缺失在於,其忽略了「免稅所得」項下之財稅差異,因此使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但書第十款之規定承擔太重的調整壓力,並且使立體的思考體系結構被壓扁在一個平面上觀察。詳言之:
Ⅰ、在現行法制下,分離課稅所得之費用因為都在課稅所得項下認列,所以在其項下沒有財稅差異可言。
Ⅱ、但在免稅所得項下,仍然會有財稅差異,例如費用在稅上可否認列之問題,只不過因為其是免稅所得,是否調整對一般正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不生影響,所以問題就「隱而不顯」。
Ⅲ、可是在計算營利事業稅後可供分配之盈餘時,此等隱而不顯之課題即會浮現出來。
Ⅳ、此時在立法論上,最適宜之方式應該是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規定為「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或虧損額』,加『減』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或虧損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或虧損額』,『再加計』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換言之,在本文部分全部採取稅務會計之觀念,將營利事業之全年度盈餘計算出來,然後再用但書各款去處理單純的財稅差異。
Ⅴ、現行法制卻是採取混為一體之處理方式,結果會將某些事實上屬於「財會」均承認之免稅所得虧損或分離課稅所得虧損,也放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但書第十款之規定去調整,稍有不注意,即會有漏未調整之情形。而人民在進行行政爭訟時又會將財稅差異的課題絞入,結果讓爭點的體系變的混淆不明,本案即是其中之一例,其實只要立法妥適,本來可以利用更簡單之方式來說理。
2、而在本案中,表面看來爭點是集中在股票股利的財稅差異,但如果深入追究,就會發現真正涉及之問題是在投資損益的認列,在此有必要詳予說明:
a、在狹義的所得稅法制下(僅指「所得稅法」;不包括「遺產及贈與稅法」,但「土地增值稅」則包括在內),有關財產的帳面增值可否列為「收入」,在個人與營利事業間顯然有著截然不同的觀點。
Ⅰ、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對財產的帳面增值進行課稅,等於是強迫人民對固有財產進行換價來因應稅捐的課徵,此等結果可能會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侵害。也正是因為如此,所以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內容(即對土地潛在增值利益課徵土地增值稅)在學理上受到批評,實際上也因土地稅法之優先適用而停止其規制效力。
Ⅱ、但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則有完全不同的觀點,現行所得稅法第三章第四節「資產估價」(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明文揭示,資產的帳面上增減得列為營利事業之損益中,並對每一稅捐週期課稅所得額造成影響。
Ⅲ、而這裏之所以會進行區別,其法理在於:自然人具有其人格尊嚴,為完成全人格之發展需要有高度之自由,因此其對財產如何處理,國家不應給予過度之干涉,而對帳面增值之「所得」進行課稅,等於其強迫人民處理其財產,故不應允許。而營利事業則不然,其以營利為目標,國家一方面在所得稅法制上就成本費用之認列,給予其很多優惠(相較於自然人而言),一方面也比較有權去要求其提高財產之利用效率,因此其財產之帳面增減本身即可作為計算損益之基礎。
b、而營利事業之投資損益認列,在現行稅法上是呈現以下之面貌:
Ⅰ、先在法律上將其區別為「長期投資」與「短期投資」(以下簡稱「長投」與「短投」)。
⑴、在短投之情形,投資損益規定在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其評價方式
準用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之結果,簡言之,即是採「成本市價孰低法」來判斷。這與財務會計準則大體上並無不同。
⑵、在長投之情形,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雖規定,視對被投資事業之控
管情況,而分別採用「成本法」與「權益法」。但實際上因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與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結果(即「被投資營利事業決議分配獲利時才認收入」與「投資損失以已實現者方得認列」),「權益法」等於實質上被廢止,結果還是採取「成本法」。而且此等成本法之意涵,因為稅法本身沒有定義,所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還是與財務會計採相同之標準。
Ⅱ、依上所言,有關投資損益之認列,現行法制下,財會間並無太大之不同,為何會產生如此多之爭議,主要是因為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時,在會計結算日期依「成本法」或「成本市價孰低法」計算之投資損益時,此等投資損益均被納入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內,而這些損益實際上「財會」間並無不同,但卻因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不處理,而直接用同法條項但書第十款來處理,財政部在這裏經常沒有顧及個案情況,而對財稅間本無差異之「免稅所得」或「分離課稅所得」虧損項目未予核減,不過由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之規定,為財政部之權限,法院不宜過分介入。
c、而股票股利之發放,其實嚴格言之,對投資損益是沒有影響的。因為從經濟的角度言之,即使不發股票股利,但被投資公司之獲利表現還是會反應在股票之市價上。可是因為稅捐法制上把股票股利等同於現金股利處理,而且認定為「應稅」之營利所得。結果就會從免稅項下之投資獲利,往課稅部門移動,一方面課稅所得本身要先課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一方面,免稅所得項下之獲利如往課稅所得項下移動,即會造成免稅所得部門「利得減少」;或者是「由盈轉虧」以及「虧損擴大」(例如投資二百元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買入十股股票,年中配股五股,每股面額為十元,但年底該股票跌至每股十元,則持有十五股之股票持有人實際在財上是虧損五十元,但在稅上卻認為其有五十元之營利所得,而另有一百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因為其中十股損失一百元,獲配之五股市價等於面額,所以沒有損失)。此時不僅會有財稅差異之形成,而且如果免稅所得項下「擴大虧損」沒有被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認列的話,當然會造成讓人民覺得不公平之結果,但真正之問題出在免稅所得項下之投資損失應如何剔除,反而與股票股利應否認列無涉,所以本院才會認為類似案件之爭點與其放在股票股利,不如置於投資損失之認列。
d、而透過以上之說明,也可知悉,本案如果有財稅差異,也不是「暫時性差異」,實為「永久性差異」。因為當以資產之帳面增減來決定稅上之損益時,乃是認為在計算基準日該營利事業之終局損益。其與財務會計間之損益計算差異因此即自始固定下來。而將來損益變化,如果牽涉到資產評價者,則要以該時點之市場現狀來反應,所以沒有「已往財稅差異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延後實現」之情事發生(每次都要重新評估,而且是按當時的市場狀況來評估,與已往評估間之差異毫無關連)。
e、茲舉一例來說明;⑴事實:
①某甲在一月一日買入一百股股票每股十五元,其購入成本為一、五○○元。
②當年度六月一日其獲配股票股利五十股(等同於五百元現金股利)。
③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該股票市場價格為八元。
⑵此時依財務會計:
①重算單位成本每股為十元(1500/(100+50)=10)。
②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認列備抵呆帳損失為三百元(150*(10-8)=300)。
③此三百元在稅上為證券交易損失。
⑶此時依稅務會計:
①認列投資收益五百元(50*10=500)。
②重算單位成本每股為十三.三元((1500+500)/(100+50)=13.33..)。
③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認列備抵呆帳損失為八百元(150*(13.33-8)=800)。
④此八百元在稅上為證券交易損失。但原告在課稅之營利所得項下另有五百元之收益。
⑷如果財政部真能妥適運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之規
定,其實結果是一樣的。而這裏真正的問題是出在如果財政部不認為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損失可以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予以扣除,則對人民而言,當然會有「八百元減三百元」差額對課稅所得額之影響。
3、此時如果單純觀察股票股利之部分,而不予投資損益之課題來合併檢討(原告也無提出此項要求),原告畢竟實際拿到股票,而且可以在市場上輕易拋售,其換價並無困難。而且財務會計不承認收益,純粹只是基於「會計穩健原則」,可是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計百分之十特別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外有其「強迫營利事業儘速發放獲利予股東以便國家能儘速掌握稅基」之立法目的,而這個立法目的,從稅收的角度來看,不需再考慮「會計穩健原則」。而為實現這個立法要求人民就取得之股票股利,先將其中之一小部分在市場出售換價,以因應國家稅收,亦屬尚可忍受之事項,此時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扣除之情況下,本院只能遵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立法本旨,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不允許原告扣除此等金額。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在現行實證法基礎下尚難謂為違法(至於實證法本身有無檢討之必要,則是另外的問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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