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6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處,見 李淑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予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2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途經同鄉太源村台一線與太源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巡邏警員發覺其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3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敏之父親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幀;㈢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㈣被告一直無法提供該綽號「 樸仔 」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年籍資料供該署進一步調查其辯詞之真實性外;㈤另被告所供陳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該署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哥大公司)查詢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間之通聯紀錄情形,該公司函覆該門號並無人申請使用,有該公司於93年2月9日以法警字第09306000號函所檢陳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1紙,況依常情,一般人若非與借車者間甚為熟識並有深厚交情,並不容易將車子借給他人騎用,且車子借用時,雙方均會約定一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返還期日,而非如本件之被告連該「樸仔」男子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都不知道,也漫無約定歸還期限,足見被告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於92年11月14日9時許,在枋寮鄉水底寮之某家超商前處,向一位綽號「樸仔」之男子借來騎用,伊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害人李淑敏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92
年11月6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失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敏之父親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車輛協尋通報單附卷可證。
㈡又被告於92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途經同鄉
太源村台一線與太源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3支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機車鑰匙3支可證。
㈢再者,被告本無負擔為其無罪為證明之義務,而係公訴人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證明之義務,雖刑事訴訟法第161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此並非課於被告舉證責任,而僅係負於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此揆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機車遭竊及被告於失竊盜數日後曾騎乘該機車之事實,雖被告之上開辯解,如檢察官之上開二之㈣、㈤所述,並無可採,然騎乘失竊機車之原因,非僅竊盜一項(或係因買賣、使用借貸等),,是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遽爾推論該機車即為被告所竊。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
開竊盜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訴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3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則該併案部分自難認與該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