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5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547號上訴人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伍尚文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辦理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獲配股票股利(系爭股票股利)新台幣(下同)34,009,257元核定計入未分配盈餘項目中,核定未分配盈餘36,498,453元,並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3,400,92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股票股利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面額加回未分配盈餘之處分,並無爭議。但由於上訴人帳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只作股數增加重新計算單位成本,不作收入處理,致使系爭股票股利不產生帳面盈餘,上訴人無法於上揭法條第2項第2款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中自未分配盈餘減除,是原處分違反上揭法條關於未分配盈餘應以實際可分配盈餘為基礎計算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實質課稅精神。㈡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並無二致之理由,顯然有誤:⒈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雖同為投資所獲取的收益,但對投資者而言,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卻是完全不同:對投資者而言,獲配現金股利,其投資收益已完全實現,而獲配股票股利者,需等到出售時才產生現金流入,獲利也在出售時才真正實現。因此若在獲配股票股利年度即計入未分配盈餘,根本就無法產生盈餘分配予股東,且還要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實質所得不符,違反「量能課稅」的基本精神,這也是商業會計準則為何規定獲配股票股利只註記股數增加,並重新計算每股平均成本的原因。⒉若上訴人本期獲配的股利係現金股利,將不會產生如本案之財稅差異,且所獲配之(現金)股利即可選擇全數分配或將現金保留而加徵百分之十;但本案上訴人實際獲配者乃系爭股票股利,根本就無法分配,且股票未出售,實際所得尚未產生,對股東而言,因為股票股利不產生盈餘,因此未能選擇是否分配盈餘,而公司(即上訴人)又要被加徵百分之十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係盈餘的百分之十,而是原出資額的一部分,造成「課稅侵蝕稅本」,且與獲配現金股利者負擔不同的稅負結構,違反租稅公平。㈢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定有10款依法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中第1至9款為列舉規定,餘第10款為概括規定;考該立法方式於第10款明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顯係為防止同條第1至9款列舉規定之無法逐項全部列舉,因而立法以法律明定授權財政部得視案情是否符合首揭立法理由之原則。因此對於系爭股票股利所產生之財稅差異,應比照財政部所發佈「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無實際收付利息」等解釋令的意旨,將財稅差異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以符合實質課稅精神。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股票股利在未分配盈餘計算的認列,只是「時間性差異」,營利事業自可於獲配後出售股票實現獲利以消除差異,且稅法基於不同考量本即可對所得實現與財務會計規定不同一項,蓋:⒈若系爭股票股利在財會、稅會上之差異為暫時性差異,差異金額會因為時間的經過而消除,則上訴人也就沒有爭議的餘地。惟實則,本件財稅差異並非如此,亦即,股票股利在稅法上按面額計入,但是在財務會計上,並不見得將來就一定能按面額以上的價格出售,而獲得相同的回轉金額,若出售價格高於面額時,當然另外產生財務上的未分配盈餘,但若低於面額出售而產生虧損,則原已按面額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也無盈餘可分配予股東,還是造成沒有盈餘卻被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況,所以獲配股票股利是否真會產生盈餘有很大之不確定性。⒉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可以在當年度「出售股票以消除差異」一項,茲就上訴人系爭股票股利按財務會計規定重新計算每股成本後,依照在87年底的成本與市價關係經設算之後,上訴人若在當年出售股票股利即會產生虧損,上訴人當然希望保留股票等待有獲利時再行出售,倘若在獲配年度必須強迫出售,出售的虧損當然可以避免被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卻要蒙受鉅額的投資損失;若上訴人先受加徵百分之十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將來出售虧損時也無法將這些可扣抵稅額分配予股東,完全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的立法原意相違背。惟有將獲配股票股利先於獲配年度的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透過財務會計註記股數增加重新計算每股成本的方式,至出售年度再來計算真正的企業盈餘,才不會形成「股東沒有分到盈餘公司卻先繳稅」的畸型稅制,也才能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的立法意旨及「實質課稅」的基本精神。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對未分配盈餘的計算何以採用列舉方式而不直接採用財務所得為基準?其原因係為避免營利事業在財務會計上虛列費用損失,造成流弊,因此才會採用列舉方式予以減除,但股票股利之會計處理方式為唯一且必需遵守的規範,且可以輕易查證,故不會有流弊問題。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所明定。次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3款所明定。㈡經查,復查決定以上訴人87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為34,009,257元,被上訴人原核定依首揭所得稅法暨其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予以加計,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股票股利依商業會計處理原則,取得股票股利並無所得,僅能做股數增加,並無盈餘可供分配,不應加計於未分配盈餘合計數中云云,查股票股利亦為投資所獲取之收益,與現金股利並無二致,是上訴人所訴要無可採。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上訴人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在現行所得稅法制下,營利事業之稅後盈餘未必完全是由課稅所得項下產生,其組成可能有以下三種來源,而這些項目加總後之金額才是該營利事業之「稅後未分配盈餘」:⒈一般課稅所得項下之「稅前盈餘」減除「所得稅費用」後之餘額;⒉免稅所得項下之「盈餘」;⒊分離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分離課稅固定稅率稅負」後之「盈餘」。另外在「一般課稅所得項」下,基於「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間之差異,有時候會發生稅上盈餘多於財上盈餘之情形,而未分配盈餘加徵特別所得稅之規範目的,為「期待營利事業將保留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並且在不分配時課徵百分之十之稅負,以確保財政收入」,則在計算其未分配盈餘之稅基數額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自應以「財務會計」為基礎,計算出營利事業實際之盈餘。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以下之規定,即是為了實踐此一理想,簡言之,即是將稅務會計下的「課稅所得額」還原為財務會計下的「稅後盈餘」,是對於該法條規定內容之解釋,必須參酌「量能課稅原則」之理念,以求正確計算出營利事業之實際盈餘數額。㈡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立法精神之詮釋與其適用上之界限。本件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股票股利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本文中所指「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應該列入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但主張此等金額也應列入同條項各款之減項中,上訴人雖未主張應列入何款,但由上訴人整體主張,應是同條項第10款。本案真正涉及之問題為投資損益的認列:⒈股票股利之發放,嚴格言之,對投資損益是沒有影響的。因為從經濟的角度言之,即使不發股票股利,但被投資公司之獲利表現還是會反應在股票之市價上。可是因為稅捐法制上把股票股利等同於現金股利處理,而且認定為「應稅」之營利所得。結果就會從免稅項下之投資獲利,往課稅部門移動,此時不僅會有財稅差異之形成,而且如果免稅所得項下「擴大虧損」沒有被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認列的話,當然會造成讓人民覺得不公平之結果,但真正之問題出在免稅所得項下之投資損失應如何剔除,反而與股票股利應否認列無涉。⒉⑵本案如果有財稅差異,也不是「暫時性差異」,實為「永久性差異」;這裏真正的問題是出在如果財政部不認為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損失可以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予以扣除。此時如果單純觀察股票股利之部分,而不予投資損益之課題來合併檢討,上訴人畢竟實際拿到股票,而且可以在市場上輕易拋售,其換價並無困難。而且財務會計不承認收益,純粹只是基於「會計穩健原則」,可是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分配盈餘加計百分之十特別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外有其「強迫營利事業儘速發放獲利予股東以便國家能儘速掌握稅基」之立法目的,而這個立法目的,從稅收的角度來看,不需再考慮「會計穩健原則」。而為實現這個立法要求人民就取得之股票股利,先將其中之一小部分在市場出售換價,以因應國家稅收,亦屬尚可忍受之事項,此時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扣除之情況下,只能遵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本旨,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不允許上訴人扣除此等金額。綜上,本件原處分尚難謂為違法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應以實際可分配盈餘為基礎,對於不存在的盈餘應予減除」、「避免公司藉未分配盈餘規避股東稅負才加徵營所稅」立法理由,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未就上揭立法理由加以考量,即屬違誤。倘上訴人為避免受加徵營所稅而不管帳列為累積虧損仍作分配,則將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的規定,然而不分配又要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顯已面臨義務衝突。㈡本件上訴人沒有盈餘可供分配,卻被課徵「未分配」盈餘營所稅,顯然在實質上無應納稅事實,但因為所得稅法66條之9規定的條例式加減項目忽略了股票股利無法產生盈餘的事實,被上訴人以「依法處分」為由而不考量上訴人「無可分配盈餘」的事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㈢上訴人認同原審關於本案真正涉及的問題是在投資損益之理由,但上訴人當年度系爭股票均列屬長期投資項下,依據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長期投資的跌價損失不得列為損益科目,所以也無法依據原判決所稱爭點應放在投資損失之認列上去認列此跌價損失自未分配盈餘減除等語,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第1項及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6號解釋意旨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即本於租稅公平負擔原則而修定,至商業會計法雖規定,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尚不列為收益,惟此係會計上對於股票股利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之規定,核與公司有無獲利無涉,是上訴人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前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雖可免計入當年度之所得課稅,然仍屬上訴人投資所獲取之收益(轉投資所分配之盈餘),依法自應依前開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㈡本件上訴人辦理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項次1會計師查核簽証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虧損72,624,396元、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申報為77,607,769元,項次3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申報為0元、項次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2,489,196元,項次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之應納稅額為248,920元。
被上訴人以其87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之股利收入為34,009,257元,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故項次3調整核定為34,009,257元,而核定87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36,498,453元,因上訴人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分配,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3,649,845元,減結算申報自行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248,920元,補徵3,400,925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㈢綜上所述,是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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