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儒指定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儒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1」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儒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亦有逃亡之虞,堪認若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0月7日經本院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復因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具保無著,故裁定自同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之行為除上開罪嫌外,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被告自105年8月16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期間,且本案仍有部分事實及證據尚待調查,所需時間難以確認,經權衡考量持續長期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人格權所生影響、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參與程度、被告前無因案逃亡遭通緝之紀錄,且於本案案發後迄經警拘提為止均居住家中而未曾逃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可稽(見警一卷第6頁),及被告於審判中已陳報固定住所,並已坦承犯行等因素,認就本案而言,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羈押並非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有效手段,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停止羈押被告,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1」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