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9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9224號債權人 謝王來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柏緯 、 李儒仁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等自民國102年9月間即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73萬元,並交付支票13紙作為債權擔保,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條項乃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柏緯、李儒仁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借款證明文件即支票13紙俱為債務人二人先後擔任代表人(見院卷第17至22頁)之美安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所簽立,然因法人與自然人均具有獨立人格,依債權人所提之票據難認其間債權債務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