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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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卓承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提起抗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而於原審駁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裁定之抗告程序中,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官僅參與原審命行準備程序及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判,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2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藉不服原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中,為訴訟救助聲請,固提出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以本件原審法官林芮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聲請法官自行迴避,無非以法官林芮伶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下稱確認之訴),曾於該訴第一審程序以98年度補字第38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將該訴自普通程序移送簡易程序審理,嗣該確認之訴經簡易程序判決暨經上訴後,法官林芮伶又就該確認之訴第二審程序核定及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其論據。第查,聲請人所提起上開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係另由簡易庭法官審理後判決,法官林芮伶並非第一審判決之法官,且有關上開第一審所為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移送簡易庭程序審理之裁定,均屬訴訟程序事項並發生於移送簡易庭之前,而與簡易判決基礎無關,依上說明,不得指為法官林芮伶曾參與前審裁判,從而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法官自行迴避,於法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核顯無勝訴之望,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