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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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瑞成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瑞成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瑞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於民國96年12月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97年9月8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餘,茲查該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許瑞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於民國96年12月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自民國97年9月8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餘,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7年執保助莊字第5號)在卷可稽。
(二)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99年8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5分以上,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0年1月25日法矯字第1000001181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