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蔡郭美珍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長龍 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六年止,均以台南縣新市鄉農會帳戶匯出借款金額予相對人蔡長龍,苟雙方間並未約定借款本息之清償方式及履行地,何以蔡長龍清償借款本息時,均將款項匯至伊配偶 蔡金益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而非直接匯入伊所有台南縣新市鄉農會帳戶?本件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衡諸上情,已足認雙方間確有合意以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為債務履行地甚明。此外,相對人 蔡宓益黃淑絹 二人於九十四年間,基於共同承擔債務意思所簽發之擔保本票,於本票期限經過後,蔡宓益二人經伊通知,仍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至伊台南住所更換新本票,足見雙方間就處理本件借款事務,確有以台南地區作為爭議處理地及履行義務地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至明。況本件借款糾紛歷時十數年,除伊之匯款資料取得不易外,因債務人所用匯款方式,有臨櫃、ATM轉帳等不同方式,且均指定匯入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若由原審法院作為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伊蒐集相關證據資料較能完整。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有債務履行地,不論係明示或默示,亦不分書面或口頭,固無不可,惟仍須當事人間就「約定債務履行地」乙情,確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者為必要。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蔡長龍、 蔡郭照 夫婦自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向伊借貸金額不等之款項,迄至九十六年間止,累積金額已高達新台幣一千萬元;其間並交付由相對人 蔡亨科 簽發、蔡長龍、蔡郭照背書,或相對人 黃淑娟 簽發、蔡宓益背書之本票予伊收執,而由其等連帶保證上揭借款債務之履行。詎相對人等屆期拒不履行債務,爰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等語,此參民事起訴狀自明(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 司南 調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三頁至第九頁)。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本案訴訟事件係因契約而涉訟;原審法院審認本案訴訟之當事人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相對人蔡長龍、蔡郭照之住所地位在屏東縣境,相對人蔡亨科、蔡宓益、黃淑絹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鳳山區或鼓山區內,有其等戶籍謄本足參,本案訴訟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而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尚無不合。次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約定債務清償方式,係由相對人匯款至抗告人所有台南縣新市鄉農會或其配偶所有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為之,足見兩造間就涉訟之契約,已明示或默示以台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云云,惟為相對人等具狀否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已嫌無據。再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蔡長龍、蔡郭照於借款時,除指示匯款之帳戶外,並交付由相對人蔡亨科或黃淑絹簽發,而由相對人蔡長龍、蔡郭照、蔡宓益等人背書之本票交其收執,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等語,並提出上揭本票為證(參見上揭司南調字卷第八頁以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蔡長龍夫婦交付上揭本票目的,既在證明兩造間之借貸及擔保清償之事實,則上揭本票之付款地,即非不得作為審認系爭借款債務履行地時之參考準據;惟觀諸上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地或付款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應以發票人蔡亨科、黃淑絹之住所地,即高雄市鳳山區、鼓山區為付款地。上揭本票之付款地既無一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足見兩造間並無以「台南市為本案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者,亦堪肯認。抗告人僅以相對人蔡長龍將款項匯至第三人蔡金益所有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南市云云,尚嫌速斷,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屬於因契約而涉訟之訴訟事件,惟兩造間既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相對人等之住居所復無一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難認原審法院為本案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原審法院審認本案訴訟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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