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華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被告林進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第四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秀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林進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黑色藥丸叁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
一、李秀華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明知 陳榮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向其推銷黑色藥丸,外包裝並無藥品名稱,且欠缺衛生署核准字號,係屬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所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以一臺斤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價格,向陳榮購入黑色藥丸五十包(每包二十五粒)。李秀華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林進爐住處,以一包四百元之價格,共二萬元,將黑色藥丸五十包(每包二十五粒)販賣與林進爐。
二、林進爐明知李秀華向其推銷之黑色藥丸,外包裝並無藥品名稱,且欠缺衛生署核准字號,係屬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所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於購得上開偽藥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六百元之代價,販賣黑色藥丸一包與 楊忠全 。適為警會同雲林縣衛生局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黑色藥丸四十一包,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驗出含有西藥成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秀華、林進爐(下稱被告二人)所犯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忠全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雲警六偵字第0九九一000八二九號卷〈下稱警一卷〉第十九至二十頁、雲警六偵字第00九九一000四一一號卷〈下稱警二卷〉第六至七頁),復有雲林縣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十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FDA研字第0九九00三二二三三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九00一二一二五號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三十五至三十七頁;警二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十七至二十一頁),復有扣案之黑色藥丸三十九包可憑(原扣案四十一包,其中二包經鑑驗耗用已滅失,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既認被告二人之行為係販賣偽藥,乃其主文卻諭知李秀華、林進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顯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應知悉藥物對於人體健康之重要性,當注意販賣之產品成分,而販賣本件偽藥,影響政府對藥品之管理,並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無可取,惟所販售數量非鉅,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李秀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林進爐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其前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李秀華及林進爐,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十萬元、三萬元,以啟自新。復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黑色藥丸三十九包,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且均屬被告林進爐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進爐賣與楊忠全之黑色藥丸一包,已屬楊忠全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檢體(黑色藥丸二包)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