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670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詩涵選任辯護人蔡淑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詩涵緩刑參年。
事實
一、 侯偉俊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陳妤軒 於000年0月0日生,二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均係未滿二十歲之人。黃詩涵、陳妤軒為國立嘉義大學之同學。黃詩涵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騎乘牌照號碼三○七-QCN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搭載陳妤軒,自嘉義市東區「耐斯百貨」出發,沿內側第一、二快車道均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欲返回嘉義大學民雄校區。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駛至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公路二百六十公里又四百公尺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後前往嘉義大學民雄校區,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南側之道路中央分隔島,貿然自該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接左轉,適有侯偉俊騎乘牌照號碼二HK-二六七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第一、二快車道均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順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一公里左右之超速沿畫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第二快車道穿越交岔路口。黃詩涵所騎機車引擎右側遂與侯偉俊所騎機車車首在交岔路口南側與南向內側第二快車道交界處發生嚴重撞擊,雙方人車倒地滑行至交岔路口南側之南向車道內並起火燃燒,致侯偉俊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之傷害,繼而因傷重而當場死亡,身體並受到燒灼;陳妤軒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氣腦、臉骨骨折、氣胸、肺挫傷、臉部及口腔撕裂傷、雙腿燒燙燒等傷害;另黃詩涵亦受有頭部外傷、雙側恥骨骨折、左踝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陳妤軒經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嗣黃詩涵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嫌疑人前,即向趕赴醫院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 汪宏政 坦承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偉俊之父 侯福財 、陳妤軒之父 陳錦順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之審判外之供述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且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貳、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妤軒左轉之際,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並與直行前進之被害人侯偉俊發生車禍之情節坦承不諱,且不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辯稱,案發時其先停在交岔路口南端分隔島旁,待往嘉義大學方向,即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號誌變換為綠燈,始穿越南向車道,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害人侯偉俊直行穿越路口時其號誌為紅燈,且被害人侯偉俊之車速過快,為肇事獨立主因云云。
二、經查: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侯福財、陳錦順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考(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十五頁)。又被害人陳妤軒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經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除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可憑(相驗卷第一百十七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參(原審卷第三十七頁),顯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另被害人侯偉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挫傷並導致死亡結果,撞擊後機車起火延燒時業已傷重死亡,而無呼吸動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委請法醫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相驗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一)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侯偉俊之牌照號碼二HK-二六七號機車、被告之牌照號碼三○七-QCN號機車分別倒在交岔路口南側之南向車道上;被害人侯偉俊機車車首嚴重毀損,被告機車則係引擎右側嚴重毀損,二車均有起火燃燒之痕跡;又被害人侯偉俊機車之倒地刮痕方向約為南北向,起點為交岔路口內之南側行人穿越道、南向車道之內側第二快車道之交界處,向南南西方向延伸約十五公尺,機車最後靜止在第二、三車道交界處;被告機車之刮痕約為南北向,起點及倒地位置均在交岔路口南側之南向機車道內,最後靜止在被害人侯偉俊機車之西南側,有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其中禁行機車標線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參酌被告坦承其係由南往北駛至事實欄所記載之交岔路口左轉,未兩段式左轉,逕自交岔路口南側道路中央分隔島直接左轉(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且該路段南北向內側一、二快車道置有「禁行機車」標線;是依前述雙方機車之倒地刮痕起點及延伸方向,再佐以二車毀損情形及倒地相對位置及被告車行方向,可知二車應在交岔路口南側、南向第二快車道交界處附近發生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侯偉俊機車倒地造成交岔路口內之南側行人穿越道、南向第二快車道交界處刮痕;被害人侯偉俊係由北往南前進,被告則係朝西,直行之被害人侯偉俊機車車首撞擊左轉之被告機車引擎右側,被害人侯偉俊機車往南所產生之慣性力量帶動被告機車滑動,產生南北向倒地刮痕,二車最末靜止在交岔路口南側車道內;二車毀損嚴重,又有燒灼痕跡,二車應係嚴重撞擊後導致燃燒。
(二)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事故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相驗卷證物袋內),光碟內儲存有名稱「九八一二一三臺中銀行」之資料夾,資料夾內置有一影像檔案,播放影像檔案,所顯示地點為一交岔路口,畫面左下右上可見兩道行人穿越道標線,左側僅見部分;播放至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六分二十七秒時,確見與相驗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翻拍照片相同之內容;連續播放,確見一輛機車快速通過交岔路口,其方向號誌為綠色,機車速度遠較其他車輛為快,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後,突見商家外牆變亮,後方汽機車減速並朝內側車道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而該監視器錄影紀錄為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汪宏政向交岔路口東南側之臺中商業銀行所調取,監視器係自路口東南朝西北方向拍攝,路口即為案發地點,該處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之時段僅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亦據證人汪宏政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又關於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與標準時間誤點七分鐘;此事故正確發生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三分二十九秒,次查現場圖註記發生時間不同,係處理
AI類交通事故測量現場跡證即繪製現場圖 俾利 當日報請相驗,當時以民眾報案所報稱之發生時間填報,始與正確發生時間不同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字第○九九○○一七七五八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六頁),是道路交通現場圖、台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故發生時間均應予更正如上開函所示之時間,附此敘明。
(三)綜合前情分析,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內容與案發時間地點相同,畫面所顯示者厥為案發時地之交岔路口;機車穿越交岔路口後,牆面出現火光映照之亮光,後方汽機車輛頓時減速朝內側車道前進,顯有車禍發生起火並阻滯車道;當日下午僅有本件交通事故,則穿越路口造成起火燃燒及阻滯交通之機車,自係本件被害人侯偉俊之機車無疑。既為其機車,則被害人侯偉俊機車穿越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即南北向之號誌確係綠色,東西向往嘉義大學方向之號誌仍為紅色,乃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案發時往嘉義大學方向係綠燈,被害人侯偉俊車行方向為紅燈云云,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四)再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害人侯偉俊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為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二十七秒,通過時為下午五時二十六分二十八秒(如前述正確時間應分別為下午五時三十三分二十七秒,五時三十三分二十八秒),通過交岔路口僅約一秒時間。而事故交岔路口自北側停止線量至南側行人穿越道之長度,亦即該路口南北寬度,約為二十二點五公尺,業據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汪宏政量測屬實,有卷附之職務報告可稽(相驗卷第一百五十七頁)。依被害人侯偉俊機車一秒前進二十二點五公尺情形換算,其穿越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八十一公里(一秒二十二點五公尺,一小時為三千六百秒,一小時前進八萬一千公尺,時速八十一公里)。
四、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遇有禁行機車標線,竟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斜切進入交岔路口,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二)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被害人侯偉俊騎乘機車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以時速約八十一公里之超速並沿畫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前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
(三)被告未採取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穿越南北向車道,其時東西向號誌為紅燈,被害人侯偉俊南向直行,其方向號誌為綠燈,被害人侯偉俊乃依號誌通行,路權應遜於被害人侯偉俊;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遽然穿越交岔路口,直行車輛對於突如其來進入車道之違規較難防備,轉彎車輛對於依據號誌前進之直行車輛較易注意,被告違規危險性較大;自路權歸屬及雙方車輛過失行為之危險性,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侯偉俊則為次要原因。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過失比例之認定,有該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嘉雲鑑 九九○一○○字第○九九五八○一○一六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六十三頁,該鑑定意見未列被害人侯偉俊超速違規,應予補充,惟此超速違規並不影響原本之路權歸屬及被告遽然左轉之較高危險性)。被害人侯偉俊雖然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責。除此之外,被害人侯偉俊、陳妤軒係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重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及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侯偉俊死亡、被害人陳妤軒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名處斷。
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嫌疑人前,即向趕赴醫院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汪宏政坦承騎乘機車肇事等情,業據證人汪宏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審判筆錄),是被告係其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依被告之陳述(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原審卷第四頁),被害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解剖報告、身心障礙手冊之內容,審酌被告未能恪遵兩段式左轉規定,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為在學學生,父母健在之生活狀況;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陳妤軒係同學關係,與被害人侯偉俊素不相識;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侯偉俊則為次要因素,被害人陳妤軒僅為被告機車所搭載;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侯偉俊死亡,奪去年輕生命,致被害人陳妤軒成為植物人,必須接受長期照護及治療,個人及家庭所承擔身心痛楚及損害鉅大,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事後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於理由欄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參以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並在適法範圍內為科刑之裁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審就被告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情形,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已與被害人陳妤軒家屬陳錦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被害人侯偉俊家屬侯福財部分,雖被告表示有意願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已將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寄交予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各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然因被害人侯偉俊家屬侯福財主張需與被害人陳妤軒家屬陳錦順三方就賠償責任共同達成和解,而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侯偉俊家屬侯福財、 劉麗芳 達成和解,是本院審酌此一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實不能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提出部分和解金交由被害人家屬侯偉俊家屬收受,另已與被害人陳妤軒家屬達成和解,可徵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