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隆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鄭淑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洪文隆明知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97地號土地),係 洪里洪文裕 及告訴人 洪三田 所共有,如欲砍伐該土地上之竹子,應經全體所有人之同意,詎被告未經告訴人洪三田之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月間,透過不知上情之 來春 長之介紹,僱請不知上情之 謝聰仁 至397地號土地砍伐竹子,並言明以所砍伐之竹子作為謝聰仁砍伐之工錢,謝聰仁遂以約20日之時間,砍下附圖所示位在397地號土地上標示A範圍、面積約86平方公尺(下稱A範圍)之竹子。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54條。
(三)起訴證據:公訴意旨以證人來 春長 、謝聰仁於偵訊中之證述,臺南市○○區○○段○○○○號及3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2張、附圖所示臺南縣玉井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以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證相片10張,為論罪之依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01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坦承透過 來春長 之介紹,僱請謝聰仁砍下附圖所示位在397地號土地上標示A範圍、面積約86平方公尺(下稱A範圍)之竹子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砍伐前述竹子,有得到該土地之共有人洪文裕之同意,且附圖所示A範圍處之竹子,常因颱風而倒在路上阻礙交通,所以才找人砍伐修整,伊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Ⅰ證據能力方面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Ⅱ實體方面1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54條所指之毀損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圖達到使他人原本可由該他人所有之物獲取之效用,遭受減損或喪失之目的,而蓄意藉由破壞、損毀或致令不堪用之手段,使他人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毀損故意時,始當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
2前述397地號土地,係洪里、被告之弟洪文裕及告訴人洪
三田所共有,渠三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3分之2、6分之1之事實,有前述39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及洪三田之土地所有權狀2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再被告透過來春長之介紹,僱請謝聰仁砍下附圖所示位在397地號土地上標示A範圍、面積約86平方公尺(下稱A範圍)之竹子之事實,業據證人來春長、謝聰仁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6、22至33頁,原審卷174至208頁),互核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證相片8張(見警卷第24至27頁),及臺南縣玉井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偵卷第38頁)附卷可憑,亦堪認定。又上開遭砍伐之在附圖所示397地號土地A範圍所出產、原本未與該土地分離之竹子,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為397地號土地之部分,而同屬前揭共有人所共有之物。
3⑴證人即3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文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397地號土地因未分割,並未明確劃分三個共有人使用之範圍,大約397地號土地位在鄉道(即174○○號鄉道)東邊部分有比較明確劃分,即在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13號房屋南方鄉道旁邊及該房屋北方處之東邊一半屬於我管理,該房屋北方處之西邊一半歸告訴人管理,而在該房屋東邊之一塊則由洪里管理,至於397地號土地位在上揭鄉道西邊靠近河川、即附圖所示A範圍長竹子部分,並無具體劃分歸何人管理使用,亦無以界址或種樹予以劃分,A範圍所長之竹子無人照顧管理,也未圍起,都是讓其自然生長、發展,A範圍事實上也沒有什麼人在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157、159、
160、162至166、172頁),且經洪文裕於警卷第23頁所示397地號土地衛星空照圖上,標示三位共有人比較明確劃分之分管範圍,附圖所示A範圍並未在該比較明確劃分之分管範圍內,有前開標示之衛星空照圖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再證人謝聰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圖所示A範圍係位在路(即174之1號鄉道)之下方,該路之上方有人居住,而在該A範圍附近都長草,無人管理,也無人居住,我未看到有人在該處整理,該A範圍之竹子係屬刺竹,無人照顧而自己會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88至190頁),證人來春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叫我至附圖所示A範圍之竹子附近除草,草長得很高,都沒有整理,除草是要比較明亮,整理環境成比較乾淨,該A範圍之竹子係為刺竹,我在該竹子附近除草時,並未見其他人在那裡整理、指揮,只有我在整理,竹子也無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
202、205頁),又證人即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村長 李輝南 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擔任中坑村村長已12年,一直住在中坑村,我知道洪文裕、洪里、告訴人共有一塊土地,但不知道範圍為何,被告居住之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13號房屋,尚有洪里居住,告訴人雖設籍該址,但未住於該處,我並不瞭解上開共有人如何區分管理共有之土地,也不瞭解位在174之1號鄉道西邊之竹林(即附圖所示A、B範圍)由何人管理,該竹林所在之土地附近有一段蠻久之時間沒有耕種,沒有圍起來,竹林並無立告示牌表示係何人所有,也無人看守、管理,被告有幫忙整理竹林旁邊之雜草,因我都要從上開鄉道出入,所以有看到被告指派之一些申請之短期就業工至竹林旁邊除草、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245至24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洪幸枝 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告訴人曾在上開竹林之下方種菜,也有收成竹子等語,然其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自10幾年前退休後,就搬至臺南市居住,很少回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13號戶籍地,告訴人自10年前搬至臺南市後,並未在竹林那邊種菜,我們並無以告示牌或明白標示竹林這塊地係告訴人在使用而不准其他人使用,也未明白向其他共有人表示其等不能使用該塊地,亦無派人在該處駐守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1、233至234、236、237頁)。由上所述,397地號土地關於附圖所示A範圍部分,既無圈圍,亦無以告示牌或其他標示,或有派人駐守管理之方式,藉以明示或足以默示彰顯該A範圍係分屬某位共有人單獨使用、收益及管理之部分,則依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397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就該A範圍部分,均有使用收益之權。
⑵又3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文裕曾於97年4月30日,簽立
同意將397地號土地提供南庄社區協會辦理「97年度台南縣社區營造點~社區公共藝術空間營造」使用,有土地使用同意書1份可稽(見警卷第29頁),且洪文裕於原審審理中尚稱:我曾簽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擔任南庄社區協會理事長之被告,用意在於將土地提供予南庄社區協會開發使用,因為土地本來就是荒廢,被告表示要去做社區營造發展協會使用,如果要開發為公園,我覺得可行,所以就簽同意書,有人管理就行…(問:如果南庄社區協會使用這塊土地,有要整理這塊土地,可否自行決定,還是需要經你同意?)不用,因為我有簽同意書,我簽同意書後,我不管土地之事,我不會去理會他們要開發什麼,我都是讓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153、155頁),則身為南庄社區協會理事長之被告,於97年4月30日起即可本於3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文裕之授權同意,對於在397地號土地上原本即屬共有人洪文裕分管部分,以及如附圖所示非屬個別共有人分管範圍之A範圍部分,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非完全欠缺使用之權源。
⑶再者證人謝聰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若颱風很大,竹子
會倒地,葉子也會掉,我至附圖所示A範圍砍竹子時,有的竹子倒向路邊,會妨礙大車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178、179頁),來春長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砍竹子之時,有一些竹子在颱風時被吹倒,佔用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且證人李輝南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位在附圖所示A範圍竹林旁之約4公尺寬之174○○號鄉道○○鄉道出入之人車很多,颱風過後,部分竹子會倒在該鄉道上,差不多佔據整條路面,車子無法通過,連徒步都沒辦法,都要把倒在路邊的部分馬上砍掉處理,讓路面可以通行等語(見原審卷244、249、250、261頁),則位於附圖所示A範圍之竹子,確會因颱風之吹襲,造成部分竹子倒地佔據供人車經常出入之174○○號鄉道○路面,而導致交通受到阻礙之情形存在。
⑷又依前開所述,被告固透過來春長之引介,而委請謝聰
仁前來砍伐附圖所示A範圍之竹子,然謝聰仁並無支付金錢或其他利益予被告作為砍伐獲取竹子之對價,可見被告並無藉由砍伐竹子而從中牟取金錢利益之意,且證人洪文裕於原審審理中尚稱;沒有人曾向我詢問買上開竹子,且因該竹子是刺竹,如果要賣的話很便宜,不好砍且當材料又太粗,也很少在吃刺竹之筍,對我們而言沒有什麼經濟價值,也沒什麼用處,所以都沒在管等語(見原審卷169至170頁),證人謝聰仁於原審審理中稱:前開所砍之刺竹之價錢不好,竹筍很難吃,該刺竹一斤約新臺幣(下同)7、8角,如果還要我花錢買又自己砍的話,並不划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189、
192頁),而證人來春長於原審審理中稱:前開砍下之刺竹之用途為做蚵架,比較差者為紙廠材料,價值不高,一斤只有幾角而已,且刺竹之筍有苦味,比較沒人要等語(見原審卷205、206頁),再證人李輝南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前揭竹子在2、30年前有在買賣,作為拜拜用之金紙之紙漿,現在已經由大陸進口,竹子沒有那個價值性,比較沒有人在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則遭砍伐之如附圖所示A範圍之竹子,雖難認完全無價值,然客觀而言,衡屬無人照料看管及具體利用、任其自然生長,且一般市價行情非高之物。
⑸又附圖所示A範圍之竹子,係將根部以上之竹桿部分砍
伐,仍然保留根部於原地而未刨除,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證相片1張可憑(見警卷第27頁上方相片),且證人謝聰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從竹子根部之上面一截鋸斷,竹子仍活,再過5、6年就長很大棵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而證人來春長於審理中陳稱:上開砍伐之竹子都會再長出來,根未挖出會再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而證人李輝南經檢視上開玉井分局採證相片後,除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如相片所示之砍法,竹子會再長出來,除非不要竹子,砍完後再用殺蟲劑處理傷口,竹子才會死亡等語外,尚稱:前揭竹子被砍掉後,我沒有看到在竹子旁邊的路(即174之1號鄉道)有崩塌,若有崩塌就會影響路面,但我看路面並沒有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5頁),則就附圖所示A範圍之竹子,係以根部以上之竹桿部分為砍伐範圍,根部仍保留於原地而可再行成長,可見砍伐之目的顯非將該部竹子連根刨除達完全消失之程度。
⑹從而,身為南庄社區協會理事長之被告,於97年4月30
日起即因本於3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文裕之授權同意,而對於在397地號土地上原本即屬共有人洪文裕分管部分,以及如附圖所示非屬個別共有人分管範圍之A範圍部分,具有使用收益之權,則由被告本於取得共有人洪文裕之授權同意之認知,基於對於附圖所示非屬個別共有人分管範圍之A範圍週遭無人看管照料、雜草叢生之環境進行整理之考量,並鑒於在該A範圍之部分竹子有傾倒遮斷供人車經常出入之174之1號鄉道,造成交通受阻之慮,且在無藉由砍伐竹子而從中牟得金錢利益,或刻意對他人具體利用狀態予以破壞之意圖之下,委請他人就在A範圍之一般市價行情非高、無人照管生長及外觀上未見具體利用狀態之竹子,將其根部以上之竹桿部分砍伐,但仍保留根部於原處,使其仍可再行生長,並非將該處竹子連根刨除,而無意將竹子完全從該處土地除去而使之不復存在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將A範圍之竹子之竹桿全數砍伐之修整指示,是否欠缺更為慎重之衡酌評估,甚而存有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致有須負起民事相關賠償責任之可能,固非無議論之空間,惟究其本意,衡與刑法第354條所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圖達到使他人原本可由該他人所有之物獲取之效用,遭受減損或喪失之目的,而蓄意藉由破壞、損毀或致令不堪用之手段,使他人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毀損故意,容有差異,難認相合,無從認為業有該當刑法第35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論以該條罪責。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毀損之故意,應屬可採。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毀損罪之犯行之確切心證,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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