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40號、第1323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怡秀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6月5日凌晨4時許起至5時許,在臺南市○○路「美樂蒂KTV」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平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且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高速前行。適有 蕭月英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駕駛執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陳怡秀因有前述過失,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遂撞擊蕭月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蕭月英人車倒地,而蕭月英所騎乘之機車受撞後,往永華路西向車道滑行38.7公尺始停止,陳怡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跨越安全島往對向車道滑行40公尺始停止,蕭月英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9年6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不治死亡。陳怡秀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詎其竟未停車察看及對蕭月英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循線詢問上開自小客車車主 陳怜秀 後始查知陳怡秀駕車肇事,陳怡秀方於99年6月5日上午7時45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投案,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被害人蕭月英之子、女陳士泰、 陳春梅 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查被告陳怡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怡秀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6頁、99年度相字第714號相驗卷第6頁反面、7頁、83頁至87頁、原審卷第15頁、17頁、18頁、本院卷第22頁、56頁至58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士泰、被害人之女陳春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2頁、99年度相字第714號相驗卷第84頁、88頁),並有被告陳怡秀酒精檢測報告【不合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蕭月英:急救無效】、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雙方車損及被告陳怡秀受傷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經警方於99年6月5日以電話查訪車主 陳伶秀 ,並由車主告知警方該部6999-LW號自小客車當時是由其妹妹陳怡秀所駕駛,並於99年6月5日7時45分許陳怡秀始至交通隊到案說明並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肇事。】、查詢汽車駕駛人【陳怡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6999-LW號車主陳伶秀】、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回報摘要:經前往了解係自小靠6999-LW(駕駛逃逸不在現場)撞到重機YLL-670號(傷者送成大醫院)案由交通隊處理。請432巡邏車於車禍現場附近搜索自小客6999-LW駕駛未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日勘驗筆錄【車損狀況】暨車損照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2日南鑑字第995902777號函【檢送意見書乙份】暨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陳怡秀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蕭月英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頁、15頁、17至56頁、58至60頁、99年度相字第714號相驗卷第18頁、62頁至67頁、70頁、90至99頁
114至115頁反面),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蕭月英在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蕭月英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死亡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主管機關將足以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將其明文化為駕駛人等遵守之規則,故該規則實為所有駕駛人之基本認知,且應當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蕭月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或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理應注意及此,尤以肇事當時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當時交岔路口當時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不得駕駛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碰撞蕭月英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造成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9年6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另被害人蕭月英行經上開交岔路,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有過失,故而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係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對所駕駛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而駕駛、顯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蕭月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號誌顯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支線道未讓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次因,實可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該委員會99年8月12日南鑑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南區990691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稽,足見蕭月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責任。
三、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無疑。至蕭月英雖亦過失,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蕭月英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蕭月英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怡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其過失至為重大,致被害人蕭月英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致人死亡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蕭月英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猶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8月(過失致死罪)、10月(肇事逃逸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係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及8月。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應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