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收受新竹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九○○一○五之四號訴願決定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休假日或其他休假日)。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訴訟,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未細閱訴願決定書,誤認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三年內均可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經查上開訴願決定書最末載明:「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未詳閱致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係可歸責於己,其起訴難認合法。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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