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四號
抗告人建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間請求退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簡政儀 送達,由抗告人負責人住所地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之記載可憑。依上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本件之送達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抗告人代表人住居於台中市,無須扣除再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乃以次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出國,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返國,原裁定謂本案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之代表人,顯與事實不符,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核本件判決送達於抗告人代表人住所之郵件收發人員,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於送達期間出國而受影響,從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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