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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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設計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一九號
受罰人 陳鈺婷 受罰人因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返還設計費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鈺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及五月六日到場作證,均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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