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何項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程式已有不合,且聲請人已第六次聲請再審,前五次均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三八六號、九十二年聲再字第四一四號、九十二年聲再字第四三三號、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五五四號、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一八號等裁定可憑,茲聲請人猶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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