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八、四四五之二號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稅捐處)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六三三八○○號函否准。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再次申請減免地價稅,中正稅捐處核准自八十九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中正稅捐處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系爭土地自七十七年至九十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六一四二一一○○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就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已繳之地價稅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系爭土地係供臺北市○○○路○段○○○號及八十四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係供停車使用,且設置鐵鍊或鐵門與外界隔離,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不符,而否准減免確定,自不得申請減免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返還已繳地價稅。系爭土地既非「無償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等土地」,無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稽財丙字第○九一六四六八四○○○號函:「...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等土地,應由政府機關或用地機關通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如漏未通報,可予追溯減免。」之適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再次申請減免地價稅,經中正稅捐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鐵門及鐵鍊業已拆除,符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條件,故核准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等情,主張應追溯減免,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嗣後別無理由書之提出,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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