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指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刻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審理中。
(二)本案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理恐影響公安:聲請人為高雄市民選之現任立法委員,於大高雄地區素有聲望及相當之民意基礎,本案為社會矚目之案件,因聲請人係為要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封票櫃」作為保全證據,竟遭誤為妨害公務、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等,於本案偵查階段本應由無利害關係之他檢察署偵辦,惟仍由利害相對機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傳喚一星期左右即提起公訴,因已明顯遭受不公平待遇,引起大高雄地區地方選民支持者強烈不滿,在此情形之下,高雄地方法院即便公正無偏,亦很難令大高雄地區支持者信服,若聲請人依法出庭應訊審理時,民眾聞訊恐叉發生「自發性」聚集聲援,極有可能爆發警民對峙甚至衝突,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實難以預料,故本案有緊急指定、移轉他法院管轄之必要。又屏東地方法院因距離高雄地方法院不遠,無法達到避免群眾聚集移轉之目的,且本案件事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爭議,該事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使爭議解決一致及維護公共安全事權統一減少紛爭,加上聲請人擔任立法委員,任職期間事實居所地住於台北地區,台北地方法院對本案件亦有管轄權,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聲請貴院斟酌上情,將本案件指定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以維大高雄地區公安。
(三)本案件交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亦難期公平:⒈告訴人為審理機關或其下屬,又本案所涉及者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所有之物品毀損罪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屬有自身利害關係,難期公允,且在程序上僅一次訊問即能迅將聲請人提起公訴,明顯違反一般偵辦案件程序,有急促草率之嫌,並對聲請人偵查中人權保障已然侵害,且本案件告訴人員警均隸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其監督部屬,於本案件中均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若由其直屬機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本案,亦顯有球員兼裁判之嫌。
⒉審理機關已有違法、失公允之審理行為,此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
票之過程即明顯不公,三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本案,偵查階段中承辦檢察官僅以傳票傳喚聲請人出庭應訊一次,旋於四月二十三日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本案涉及高度爭議性,以當日人數之多、場面之亂,承辦檢察官竟能如此迅速釐清案情,完成法定的偵查程序,若非有外力不當介入影響檢察官辦案,其偵辦之效率可謂中華民國司法史上一大奇蹟。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四月二十三日接獲起訴狀後,亦以超乎常情的速度完成分案程序,迫不及待的於四月二十八日以「最速件」及「夜間加投」發出第一次開庭傳票(證物),並惡意省略必備之「準備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故應指定移轉相關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規定,由此可見,聲請人若於該院受審,己受到程序侵害,如允其繼續管轄審理,必將遭受不公平、不正當之調查審理待遇,故本案件據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指定、移轉他法院管轄為必要。
(四)本案件調查審理應受 連宋 與扁呂選舉訴訟結果判斷而有不同,故應指定移轉相關法院調查審理,以免判決不一致,影響司法:末查,聲請人所涉案件乃因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發生票選爭議而發生,事為國家民主及選舉公正而請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封票櫃,事後並有國親黨連宋與民進黨扁呂之選舉或當選無效訴訟進行中,為國際社會關注,國家民主重大事件,聲請人為本事件爭議之檢方告發人,並因此而發生本案件之誤會,而該選舉爭議事件刻由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住於台北地區,該事件判斷影響本案件聲請人犯罪成立與否,有斟酌參考之必要,且本案件檢察官起訴傳喚之證人均為高雄公務人員,必受地區長官影響而難期公正,加上本案件發生過程均有媒體大量報導,錄影存證,相關媒體機構總部均位於台北地區,而聲請人為現任立法委員,目前為行使職權辦公處所及住、居所均設於台北市,平日公務極為繁忙,聲請人多數時間亦以台北市為主要活動地,現適逢立院開會期間,故企望本諸上情懇請貴院惠予考量本案審理之公平、公正及調查審理之順行,蒙准以裁定指定、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宜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十一號判例參照),即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聲請移轉管轄須向最高法院聲請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案即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分隸屬於不同之高等法院,依前揭判例意旨解釋,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最高法院聲請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至聲請人聲請將本案指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指定管轄,須具備下列法定要件之一:(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經查,本案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未有發生上開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亦於法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