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飼料袋壹只、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之飼料袋一只及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鐮刀一把,連續於:(一)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十二時許,至屏東縣○○鄉○○村里○路五榖宮旁甲○○所有之檳榔園,踰越鐵門入內,竊取檳榔約八、九芎。(二)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十四時許,至屏東縣○○鄉○○段第二八七九號土地上,丁○○所有之檳榔園,踰越籬笆入內,竊取檳榔約八、九芎。(三)同年六月五日三時許,至屏東縣○○鄉○○村里○路五榖宮旁甲○○所有之檳榔園,踰越鐵門入內,竊取檳榔七芎。(四)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許,至屏東縣○○鄉○○段第二九二三號土地上,丙○○所有之檳榔園,踰越籬笆入內,竊取檳榔十一芎。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飼料袋一只、鐮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開事實欄第(一)項所列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該事實欄第(二)、(三)及(四)等項所載之竊盜犯行,先辯稱:該三次犯行係其與綽號「 阿傑 」之友人一同前往,由「阿傑」入檳榔園行竊,伊僅在外把風而已(本院審理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又改稱:該三次竊盜係伊於告知「阿傑」地點後,由「阿傑」自行前往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本院審理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丙○○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其雖否認有如事實欄第(二)、(三)、(四)等項之犯行,惟其前後兩次辯稱內容均不相同,已不無可疑,復不能明確指出綽號「阿傑」者之真實姓名、連絡方式及詳細住所,實難認所稱「阿傑」之人確係存在,故其前開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照片六幀在卷足稽,並有飼料袋一只、鐮刀一把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鐮刀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而檳榔園之鐵門、籬笆,則係具防盜作用之設備,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因門扇係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故檳榔園之鐵門應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前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危險性、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飼料袋一只、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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