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第二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許世長 (由檢察官另行簽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先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五六四之一號, 廖東興 所經營之書香園租書廣場,竊取 黃桂龍 、 王錫清 、 蘇皇銘 、 侯俞帆 、 邱啟文 、 陳嘉偉 等人之機車駕駛執照、 吳俊輝 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及 朱哲宏 、 陳鴻飛 之汽車駕駛執照,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屏東市○○路○○○號 沈宗享 之租住處,竊取沈宗享之駕駛執照一張,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屏東市○○街○○○號乙○○之租住處,竊取乙○○之駕駛執照一張,而丙○○、甲○○二人均明知上述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適甲○○為利用他人之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屏東市○○里○○路○○號甲○○住處,經由丙○○之牙保,向許世長以一張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向許世長買受前開證件,嗣因上述證件無法申請手機門號,甲○○遂未付錢予許世長。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辯稱不知前開證件為贓物,被告甲○○並辯稱該批證件係被告丙○○自許世長處拿去給他,他則是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透過丙○○向許世長取得該批證件,本打算若成功以該批證件申辦門號,則將部分門號分予許世長使用,部分則歸己使用,並無意向許世長購買等語,而被告丙○○則辯稱該批證件係許世長交予伊,要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曾聽說許世長係從事汽車買賣業務,當時並有辦理買車送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遂收受許世長所交付之前開證件,然伊嗣後感覺有異,遂未以證件辦理門號之申請,迄遇見被告甲○○時,遂將該批證件交予被告甲○○,委由被告甲○○將該批證件交還許世長等語。然查:
(一)而前開證件均為許世長於前述時地竊盜所得一節,已經證人許世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其確曾竊得一批證件,並於被告丙○○至其住處,表示要以該批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時,將該批證件交予被告丙○○等語,而被害人即書香園租書廣場之負責人廖東興、沈宗享、乙○○、陳鴻飛、王錫清、蘇皇銘、侯俞帆等人,於警、偵訊中亦分別證稱前開證件確為渠等於前述時地所失竊之物,此外並有前開警訊中扣案之證件、被害人沈宗享、乙○○所出具之贓物領具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件確為他人被竊之贓物,已堪確認。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向許世長購買前開證件,且是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而在許世長所犯竊盜案件為警察查獲前,被告丙○○即告以其朋友處有很多駕駛執照,而其剛好有意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遂請被告丙○○幫其向丙○○之朋友以每張證件三百元之價格購買,待許世長所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被告丙○○始告知係向許世長所購買等情,此有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為憑,是被告甲○○既係一次向他人購買多張駕駛執照,並欲用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及他人不法使用,顯見其早對該批證件之來源不合法一節有所認識。
(三)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該批證件為許世長所交付,係要委由其為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然其認為許世長一次交付多張駕駛執照,顯有可疑,遂遲遲未為許世長辦理,待八十八年底被告甲○○向其表示可以為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其遂向被告甲○○表示,許世長曾寄放多張駕駛執照,其並曾表示因認有可疑,遂遲未為許世長辦理,而被告甲○○隨即表示願意代辦,其即將該批駕駛執照交予被告甲○○等情,此有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足稽。
(四)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並不知許世長係任職於何汽車公司,或在何處販賣汽車,且衡情若係汽車廠商為促銷汽車而為贈送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當係由客戶提供身份證以供辦理,並親自填寫相關申請表格,然被告丙○○所取得之證件均為駕駛執照,且無其他申請文件,再被告丙○○亦自承其於收受該批證件後,即覺有異而未辦理,然嗣後卻將該批證件交予被告甲○○,並與被告甲○○達成每張證件三百元價格之合意,而為許世長對該批贓物為牙保,並將之交付被告甲○○,是其辯詞即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並足見其對於該批證件顯有贓物之認識。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無可採,渠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手段、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目的,係為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並盜打門號,若其果以該批證件申請門號成功,勢有更多人受害、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楊挺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