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同 明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 同明崇 (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飲酒後皆經過10小時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被告曾開過刀,肝指數過高,導致10小時過後酒精濃度仍然過高,請從輕量刑或給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手繪查獲現場地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及敘明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前判決所處之刑不足使其警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入1、2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3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復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顯見前開案件科處之刑並無法對被告發生制約作用,且其無視於法律之禁令,自不宜再予輕縱,是難以其肝指數過高,酒精代謝較慢為由,認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另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易科罰金,亦與法律規定相違。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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