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趙孟炎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3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提出時效抗辯,既未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當,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為小額訴訟之一審被告,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另行就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亦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為前述抗辯,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賴淑芬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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