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富因工作需要出國洽公,預計出國期間為民國10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0日,爰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利刑事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住居於其住所,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556號、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宗屬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經查,檢察官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而觀諸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本件被告涉嫌向告訴人 沈璀庭 等4人詐取之總額高達新臺幣8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稱其目前尚有虧損而無足夠現金可供還款,且徵諸被告前於偵查中有經傳喚、拘提均未到而遭通緝之情形,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查知其先前入出境次數頻繁,得認被告非無逃亡之虞,如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一旦其滯留境外,勢將影響將來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告訴人等之權益。從而,本院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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