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國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亦有自白,且犯後態度良好。而判決書中附表第1、2、5號之判決,實令被告深感量刑過重,願鈞院能考量被告已深感悔悟,能從輕量刑。另附表第3號,被告遭警方逮捕時只查扣手電筒1只,然手電筒僅供照明,且本身屬塑膠材質,並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故應不符合攜帶兇器竊盜,願鈞院審查,重新量刑,以維護司法公正之判決。」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已坦承犯行,亦有自白,且犯後態度良好,惟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故請能從輕量刑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至被告另指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其犯案所使用之手電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兇器,故亦請能重新量刑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所涉此部分(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係認被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並持手電筒1支加以照明後,竊取被害人 巫偉婷 擔任店員之「皇家結婚用品百貨行」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於得手後,旋逃離現場等情,此有原審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亦相同,且此部分事實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41-42頁)】,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兇器應係指「螺絲起子」,並非「手電筒」,而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又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疑,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所指,誠屬誤解,附此敘明。至被告就此部分(附表編號3所示)請求重新量刑,亦僅係就量刑事項有所主張,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本件原審判處被告犯加重竊盜等罪,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既僅係就量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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