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09號抗告人 王子誼 相對人 黃淑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1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於民國105年
1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付款地、利息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亦未記載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年6月25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1月26日因向相對人借款1,800,000元,提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予相對人,約定利息為二分半,借款期間為3個月,同時扣除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相對人已於10
5年6月24日匯款35,000元、7月21日匯款25,000元、8月
1日匯款3,000元、8月24日匯款30,000元、9月6日匯款40,000元予相對人,對於所缺之利息,已盡力補齊,然因經濟窘困不堪負荷,並非抗告人置之不理,是本件聲請本票裁定除增加抗告人身心負荷外,並無實益,如放寬清償條件,對兩造實屬有利。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已清償部分借款等,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許勻睿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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