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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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傅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永盛(下稱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難以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而抗告人先後犯有竊盜等3罪,考量抗告人所犯罪數、罪名,權衡審酌抗告人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原審法院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就本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所定應執行刑顯較所受宣告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為低,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惟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附表:受刑人傅永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01.22│104.01.22│103.11.02││││││├──────┼─────────┼─────────┼─────────┤│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4年度偵│苗栗地檢104年度偵│苗栗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864號│字第1864號│字第1000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43號│104年度易字第34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5││實││││號││審├────┼─────────┼─────────┼─────────┤││判決日期│104.04.24│104.07.24│104.09.0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訴字第│104年度上易訴字第│104年度簡上字第45││決││926號│926號│號││├────┼─────────┼─────────┼─────────┤││判決確定│104.09.17│104.09.17│104.09.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4年度執│苗栗地檢104年度執│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565號│字第3566號│字第37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