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98號抗告人上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濬辰 抗告人 林健安 相對人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抗告人上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6月30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687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其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為特別規定,嗣經上興公司全體股東於103年6月27日臨時股東會中選任林濬辰為清算人等情,有上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參照前述說明,應以林濬辰為上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01年5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約定利息,未載付款地,亦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年5月16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遲至105年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系爭本票外觀即足認其請求權已逾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消滅時效,相對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本票發票人提出時效抗辯,執票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法院自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經查,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自應負付款之責,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等事由,核屬本票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賴淑芬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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