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謝榮俊 相對人玉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金環 人號相對人 吳德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新臺幣捌佰萬元,其中之(一)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二)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三)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四)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五)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六)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八)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九)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十)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十一)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十二)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000,000元及新臺幣8,000,000元,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