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刑一年一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需扣除為警盤查至採尿,此受公權力拘束無法施用之時間),在嘉義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六三之三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E981202號)、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