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 羅朝正 與被告之父即原告之伯父 羅金木 同財共居期間,共同以羅金木之名義,向嘉義市白沙王廟承租其中一部,並定有三七五租約。嗣因羅金木去世,乃由其子即被告以繼承名義繼續承租土地,但原告亦應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而坐落嘉義市○○路段559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提供與白沙王廟使用,係屬以地換地使用之方式而與應負之系爭土地之租金抵銷,是原告事實上亦負擔系爭土地之租金之一半。又原告之父與被告之父曾同居共財,此有協議書為證,且嘉義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時,因土地係由原告耕作,被告同意地上物查估補償由被告領取後退還與原告,此亦有同意書可按。綜上,被告應將其以承租人身分所領取之區段徵收地價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024,000元之二分之一即512,000元返還原告。㈡原告之父死亡時,除原告外,尚有原告之母及原告之6個姊姊生存,當時原告之母、姐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是最近才拋棄繼承的,原告是依據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協議書上有兩造之父(即羅金木、羅朝正)以及兩造簽名,當時原告之父即將有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面積0.2764公頃,被告承租其中面積
0.1465公頃之土地並已依法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其餘土地係由原告之父羅朝正耕作,原告之父死後,則由原告耕作,但原告之父及原告均未依法辦理承租契約,故於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時,被告領取承租部分之土地徵收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金,而原告則未能領取。至被告前領取「農作物補償費」,因認為是系爭土地整筆(全部)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故應原告之要求將其中一半給與原告,但原告領取該承租土地徵收價款之三分之一之「土地補償費」,則係被告應得之權利。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父羅金木於放領坐落嘉義市○路○段559之1地號土地後,曾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原告之胞姐,足證被告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其中二分之一為原告之權利云云,惟被告之父於民國61年間放領,被告之父死亡後,該土地由被告繼承,原告於81年3月21日將坐落嘉義市○路○段541之1、542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被告始將前開55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之胞姐,於土地登記上,前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實則為交換土地,原告之主張,尚非事實;又原告主張羅朝正已將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原告云云並非實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無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原告之父羅朝正與被告之父即原告之伯父羅金木同財共居期間,共同以羅金木之名義,向嘉義市白沙王廟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並定有三七五租約。嗣因羅金木去世,乃由被告以繼承名義繼續承租土地等情,但為被告否認。就此,原告雖提出同意書、協議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逕為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陳情書、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令、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函、嘉義市政府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然原告之前開主張縱然屬實,則該承租權應為羅朝正與羅金木共有(準共有)。
二、原告雖主張於79年間羅金木、羅朝正及兩造於79年間簽訂協議書時,羅朝正已將有關於系爭土地共有承租權贈與原告等語,但為被告否認。惟依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為羅朝正與羅金木等2人,立協議書係為協議分配其2人間同居共財之土地即坐落嘉義市○路○段546、559之1、559之3541、541之1、542、547之2、885地號等土地之方法,已難認兩造亦係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協議書內復無羅朝正將系爭土地共有承租權贈與(讓與)原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8頁背面),自無從據該協議書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承租土地係由其耕作乙節縱然屬實,但此亦僅能其事實上就承租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已,亦不能遽認羅朝正確實已將系爭土地之共有承租權贈(讓)與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則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被告因此領取徵收地價之三分之一之補償款1,024,000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受讓羅朝正之共有承租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分配)該補償款金額之二分之一即51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