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樂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09號判例、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及「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免除具保之責任或已獲准退保時,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羅樂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55號裁定准予交保,於同日由具保人 羅仕標 出具現金新臺幣5,000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經本院核閱103年刑保字第6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確認無訛,可知該保證金係由羅仕標所繳納,並非被告所繳,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況上開案件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31號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尚未偵查終結,尚需上開保證金以確保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審判或執行等程序時遵期到案,且本案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之情形,被告聲請發還前揭保證金,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