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萱選任辯護人李大偉法扶律師
林珪嬪法扶律師 周威君 法扶律師被告 游金國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法扶律師被告 游國聖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5106、15490、15544、17374、18147、2392
7、25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孟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起延長羈押貳月。
游國聖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游金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本案被告徐孟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共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涉犯十四罪)、被告游金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游國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徐孟萱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而游國聖於103年3月18日,游金國於103年4月7日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均屬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因前項原因仍存,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中徐孟萱應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鑑於徐孟萱於103年6月11日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已就全部販毒經過詳盡敘述及交代,且其自偵查中即已羈押並禁見迄今,足認已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自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游國聖應於103年6月18日,而被告游金國應於103年7月7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續行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