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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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柏潔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徐柏潔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搶奪、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度既重,逃避刑罰之審判及後續執行可能性自屬較高,且有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12日起羈押在案。
三、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梁宜棻 、被害人 伍旭日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可認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之刑度甚高,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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