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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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 王秋翔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庚○○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45,642元,每期願清償8,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5日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7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84期,清償總金額為67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9.47%(詳參附件二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擔任營養室助理,97年度總收入為251,85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0,988元(計算式:251,855元÷12月=20,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提出債務人98年1月份至10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聲請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其98年1月份至10月份薪資收入總額約175,081元,平均每月約18,000元,是債務人於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21,000元,洵堪採信。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房租及水電費5,000元、雜支2,000元。查:
⑴伙食費4,50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前揭伙食費用,
每餐支出50元(計算式:4,500元÷30天÷3餐=50元),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交通費800元:債務人自陳每日由民生南路至聖馬爾定
醫院上班來回約10公里路程及其他代步用途所支出之加油費用,以上開距離,每月支出交通費800元,仍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房租及水電費5,000元:此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公證
書、自來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等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堪信屬實,且為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⑷雜支2,000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雜支費用需2,000元,
惟並未主張任何電話費、健保費、勞保或國民年金費用,當認系爭雜支費用尚須支應債務人前揭項目所需。則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分支出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⑸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房租及水電費5,000元、雜支2,000元,總計12,300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2,300元後,餘8,700元(計算式:
21,000元-12,300元=8,700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8,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700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係爭方案清償總金額67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79.47%,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