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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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祥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祥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紅酒約3杯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交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6時22分許,對林祥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祥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對其酒駕行為深感懊悔、愧對家人之態度,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職為攤商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