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1號
原    告  胡凱程
訴訟 代理人  胡淑敏
被    告  林品臣
兼法定代理人  林耀眞
        王良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中交簡附民
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品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即未成年人
林品臣之法定代理人林耀眞及王良娟等2人為共同被告;核
此部分固不為被告所同意,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
,即未成年人林品臣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等
2人,與被告林品臣間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分別為連帶責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被告林品臣之法定代理人林耀眞及
王良娟等2人為被告,應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民國10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林品臣明知其有飲
用酒類,竟仍向原告借得原告之母胡淑敏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臺中市○區
○○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
該路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且應遵守速限50公里以下之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
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及該處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
公里之速度行駛,結果不慎逆向自撞該路段249號的大樓門
柱,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勢
(下稱系爭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凌晨5時4
3分許對被告林品臣施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始查悉上情。而被告林品臣上開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
30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林品臣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而支出之
醫療費用(含藥品費)新臺幣(下同)206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以上合計僅請求10萬元(至原告原請求包含薪資損
失7000元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而不再主張
,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附此說明);另對未成年人之
被告林品臣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部分,依法
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即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品臣則以:其對於系爭事故係因其有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且應遵守速限50公里以下之規定,然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飲酒後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之過失所致,應
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情,不為爭執。其同意賠償原告上開醫
療費用支出2060元,然認原告之傷勢尚微,所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追加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則以:被告林品臣部分同意賠
償醫療費用,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由法院審酌。
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其等對被告林品臣之
監督未疏懈,被告林品臣在派出所已經講得很清楚了,當日
是原告於凌晨1點多來其等家搭載被告林品臣出去,出去後
才喝酒,還積極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品臣,要求被告林品
臣幫伊駕駛,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以資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品臣於上開時地,明知其自己有飲用酒
類,仍駕駛原告之母胡淑敏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因有
超速及酒後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已支出
醫藥費2060元;而被告林品臣上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03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
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
庭107年度中交簡3303號全部案卷查核無誤(含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7年度發查
字第500號偵查卷),是堪先認屬真實。準此,被告林品
臣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致原告身體受傷,當擔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容無疑義。
(二)至原告固追加被告即未成年人林品臣之法定代理人林耀眞
及王良娟2人部分而為上開請求;然此則為被告林耀眞及
王良娟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
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品臣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
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當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具有識
別能力無疑;而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則均為被告林品
臣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則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對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為追加之主張,
尚非無憑。然則,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既抗辯陳稱系
爭事故之發生業經被告林品臣在派出所講得很清楚,當日
係原告於凌晨1點多來其等家搭載被告林品臣出去,出去
後才喝酒,還將系爭車輛交付委由被告林品臣駕駛,始發
生系爭事故,亦即乃辯稱其等監督被告林品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而查,審之當
日確係因原告駕駛伊母胡淑敏所有系爭車輛,於凌晨1點
多前往被告3人住處搭載被告林品臣前往KTV唱歌,被告林
品臣則係在KTV唱歌期間方飲用啤酒(原告部分尚無證據
證明係明知被告飲酒而交付車輛使用,前經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3303號判決理由說明在案),迨至凌晨5點多離開
KTV時,原告方將伊母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品臣駕駛
而伊乘坐其內,被告林品臣事後則於上開時地因超速及酒
駕而肇事等情,有被告林品臣所提刑事答辯狀可參(附於
107年度中交簡第3303號刑事案卷第12頁),此部分亦未
為原告所否認,且參以原告亦曾陳稱:「林品臣有駕照,
他說他晃神。…被告林品臣開的車是原本我開的車。…就
發生這件事,他有酒駕。但我不知道他有喝酒。」等語(
見107年4月9日偵查中之原告訊問筆錄,附於107年度發查
字第500號案卷),堪認被告林品臣縱經取得汽車駕駛執
照,然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猶應負對該未成年子女即
被告林品臣之教養及保護之義務,非得因之而解免監督之
責無訛;惟則,被告林品臣既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外出,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本難知悉及監督被告林品
臣自家中乘坐原告系爭車輛外出後,再行於外出期間飲用
啤酒後,竟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由被告林品臣駕駛,方致
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是當認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辯
稱被告林品臣本係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其等住處搭載
外出者,被告林品臣該時並無飲酒及駕駛車輛外出之情,
原告倘若未積極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林品臣駕駛,被告林
品臣縱於外出期間飲酒,亦無駕車肇事之可能,其等實難
料及並監督被告林品臣外出後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委由被
告駕駛時同意駕車搭載原告之情,故尚難認其等有何監督
被告林品臣疏懈之情等語,當非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林品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四)查被告林品臣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原告,因過失肇
事,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60元
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林品臣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即醫療費用支出2060元之
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修車技師工作,月薪約4萬元
,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105年及106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各為2萬餘元及14萬餘元;另被告林品臣為國中畢業
,現就讀高中,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及106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0元及8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林品臣係駕駛原告之母所有車輛
搭載原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態樣為過失侵權
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尚微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林品臣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林品臣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
7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至4頁)翌日即10
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品臣給付2萬2060元(醫
療費用206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含原告對
追加被告林耀眞及王良娟2人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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