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魯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4
.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萬泰銀行並與原告訂定同額之信用保險契約
,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原告理賠萬泰銀行後,復因萬泰銀行已將
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
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放資
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