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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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91號
原   告  許菘壬
被   告  黃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37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之鳳林釣蝦場內,因與原告口角衝
突,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1057元,及受有
1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害6萬7500元、精神上之痛苦3萬
8943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腦
震盪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1057元,及受有1個
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害6萬7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瑞生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自來水管書
管技術士證書、原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之架空式機上操作
技術士證書、106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條影本(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7頁)為證,並有卷附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5號
刑事卷光碟及刑事判決書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頭部挫傷、腦震盪等非屬輕微之傷害,及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5年
度無申報財產所得,被告105年度申報所得1萬7608元、無
財產等情,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苦3
萬8943元,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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