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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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91號
原 告 許菘壬
被 告 黃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37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之鳳林釣蝦場內,因與原告口角衝
突,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1057元,及受有
1個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害6萬7500元、精神上之痛苦3萬
8943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腦
震盪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1057元,及受有1個
半月不能工作之損害6萬7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瑞生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自來水管書
管技術士證書、原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之架空式機上操作
技術士證書、106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條影本(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7頁)為證,並有卷附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5號
刑事卷光碟及刑事判決書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頭部挫傷、腦震盪等非屬輕微之傷害,及
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5年
度無申報財產所得,被告105年度申報所得1萬7608元、無
財產等情,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苦3
萬8943元,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