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陳錫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上訴人 謝李玄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該地號上分別有同小段2014建號至2020建號之建物,其中2014建號(被上訴人持有應有部分7分之2)及202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2020建號建物配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而被上訴人就該2020建號建物坐落基地並未取得所有權,故係無權使用該坐落基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之間具有損益變動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12月14日即取得系爭2020建號之建物,是自該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按系爭1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31萬9,317元。又上訴人係信賴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價購訴外人 吳增輝 名下僅有之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並於95年1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縱認有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然未塗銷登記之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上訴人仍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20建號建物對應配屬上訴人所有系爭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9,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95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吳福榮 於系爭16地號土地上興建同小段2015至2020建號1至6樓(含7樓)房屋及201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防空避難室作為車庫使用),並於80年3月20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2015、2020建號建物分別登記為吳福榮及吳福榮之母即訴外人 莊紅緞 所有外,2016、2017、2018、2019建號建物,則分別登記為訴外人 吳美美 、 吳玲芳 、 吳美玉 、 吳逸君 所有,並分別搭配登記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342,吳福榮則尚餘2015建號建物、2014建號地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3,及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632。吳福榮為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抵押借款,先後將建號2014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3,及建號2015、2020之建物,及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632,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吳福榮嗣於84年2月17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單獨將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移轉登記予其前司機即訴外人吳增輝,吳增輝再於95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單獨將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移轉登記予吳福榮之妻舅即上訴人陳錫嘉。而吳福榮於84年2月17日假藉買賣之名義,單獨將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借名登記予吳增輝時,曾於土地申請書內切結:「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即實際上吳福榮從未將2020建號建物甚或2015、2014建號建物配屬於上開移轉登記予吳增輝之土地持分,而因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地政機關並未否准該移轉登記。之後吳福榮為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則將建號2015建物及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640,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是時吳福榮名下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餘萬分之2640,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認定吳福榮名下系爭16地號土地萬分之2640,應由2014、2015、2020建號建物共同分攤,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相符,換言之,上訴人自吳增輝受讓取得之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因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與2014、2015、2020建號建物分離而為讓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其依法已非2014、2015、2020建號建物配屬之基地範圍。2014、2015、2020建號建物之土地持分均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640,並無配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地號土地持分,即被上訴人所有之2020建號建物,並未無權使用上訴人所有基地。上訴人係為協助其姐夫吳福榮脫產,以逃避被上訴人及臺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對吳福榮之索償,透過吳福榮之前司機吳增輝,輾轉自吳福榮受讓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上訴人於受讓該土地持分時,亦明知其上並無配屬之區分所有建物。因上訴人及吳福榮上開脫法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及臺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無法就原屬吳福榮之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取償,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詎上訴人如今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無權使用該土地持分之不當得利,顯屬權利濫用,並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實為法所不許。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訴外人吳福榮於89年10月14日繼承其母莊紅緞所有2020建號建物後,就其2020建號建物及2014建號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7分之2,配屬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所餘2015建號1樓建物及2014建號地下2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即配屬土地所有權2640/10000」,僅係上訴人個人之意見及說明,非屬該案之爭點,自無爭點效可言,又前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吳福榮嗣於95年1月10日單獨將其借名登記在吳增輝名下之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92/10000移轉登記予其內弟即上訴人時,…已違反84年6月28日已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則應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依該確定判決,縱上訴人所稱之配屬關係存在,因上訴人自始未取得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 金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9,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957元;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吳福榮前向被上訴人抵押借貸款項,嗣於清償期屆至,無力
清償,被上訴人遂就吳福榮所提供系爭16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640及其上同小段2015建號建物實行抵押權,嗣因繼受臺北富邦銀行對吳福榮債權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乃與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640及其上同小段2020建號建物全部、同小段2014建號地下2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3等建物併案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06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上訴人以伊為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由,對上開建物主
張有優先承買權,經執行法院裁定准許,並於拍賣公告上註記,嗣由被上訴人標得上開建物,上訴人即具狀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嗣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優先承買權。
㈢吳福榮於77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為合併前16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嗣並出具該16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2之1、33、35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78年3月30日以其名義為起造人,申請於前開土地上興建2015至2020建號1至6樓(含7樓)房屋及201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防空避難室作為車庫使用)。嗣再先後於78年5月11日及78年6月30日二次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吳福榮(2015建號)、吳福榮所負責經營之惠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2016建號、2017建號、2018建號、2019建號)、莊紅緞(2020建號)。吳福榮又再於79年7月7日將前開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16地號土地。
㈣上開建物於80年3月20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20
15、2020建號建物分別登記為起造人吳福榮及莊紅緞所有外,由惠普公司為起造人之2016、2017、2018、2019建號建物,則分別登記為吳美美(嗣依序輾轉登記予訴外人 彭秀華 、 林清煌 , 張秀美 )、吳玲芳、吳美玉(嗣於80年12月13日輾轉登記予訴外人 嚴少祺 、 鍾文正 )、吳逸君(嗣依序輾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明峰 、 蔡佩妤 、 蘇美陶 )所有,並分別搭配登記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342,吳福榮則尚餘2015建號建物、2014建號地下2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7分之3及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632。㈤吳福榮於84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單獨將系爭16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移轉登記予吳增輝,吳增輝再於95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單獨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㈥吳福榮之母莊紅緞原僅有2020建號建物,而無系爭16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嗣莊紅緞 於89年10月14日死亡後,由吳福榮繼承2020建號建物,並於94年8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
雖受移轉而登記為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之所有權人,然該移轉行為乃無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應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如無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受移轉登記為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所有權人之移轉行為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確定判決記載「訴外
人吳福榮於89年10月14日繼承其母莊紅緞所有2020建號建物後,就其2020建號建物及2014建號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配屬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所餘2015建號1樓建物及2014建號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7分之1,即配屬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640。」,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㈢上訴人所有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是否有相
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即2020建號房屋?如是,2020建號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6地號土地?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
誠信原則?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
雖受移轉而登記為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之所有權人,然該移轉行為乃無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應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如無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受移轉登記為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所有權人之移轉行為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後,被上訴人謝李玄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號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確認上訴人陳錫嘉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上訴人陳錫嘉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陳錫嘉之上訴而告確定。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即將「上訴人陳錫嘉有無於95年1月10日取得系爭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列為爭點而詳為論述,並認定上訴人陳錫嘉未取得系爭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判決上訴人陳錫嘉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嗣經上訴人陳錫嘉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亦將「吳增輝及上訴人陳錫嘉單獨受讓系爭16地號土地是否合法?」列為爭點詳為論述,並以吳福榮與吳增輝間之借名登記、移轉基地應有部分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從而該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雖造成基地與地上區分所有建物所有分離,然仍係合法等為理由,判決上訴人陳錫嘉勝訴。嗣被上訴人謝李玄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以「原審既認2020建號原屬莊紅緞所有,而其無系爭16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吳福榮因繼承取得該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斯時系爭土地早已移轉於吳增輝所有,土地及房屋從無同屬一人所有,則被上訴人陳錫嘉嗣後雖由吳增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否認有或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規定及判例之情形,自滋疑義。倘認吳福榮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與吳增輝間僅因借名登記契約暫登記為吳增輝所有,嗣吳福榮於89年間因莊紅緞死亡取得202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致土地及房屋可認歸屬一人所有。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則吳福榮於95年1月10日再以吳增輝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錫嘉,是否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非無研求餘地。」為由,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理由認定:「吳福榮嗣於95年1月10日單獨將其借名登記在吳增輝名下之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移轉登記予其內弟即上訴人陳錫嘉時,除應受區分所有建物不得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讓與之限制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復已違反84年6月28日已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判決上訴人陳錫嘉敗訴,經上訴人陳錫嘉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陳錫嘉受移轉而登記為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之所有權人,該移轉行為是否無效?」確係前開民事案件之重要爭點,應屬無疑。
⒊經查,吳福榮雖於84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6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移轉登記予吳增輝,然實為借名登記,業據證人吳增輝於前開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綦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民事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吳福榮乃系爭16地號土地前開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吳增輝僅係登記名義人,應堪認定。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之目的在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化,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涉及多數區分所有人全體的利益,自屬強行規定,因此,當事人之法律行為與之牴觸者無效(民法第71條規定參照)。次按房屋不得離開土地而存在,故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必須依其所有建物面積占全部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例取得建物所在土地之應有部分額而與全體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此項區分所有建物與土地應有部分間之關係,性質上係屬互有,不得分開處分。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僅係將既有之法理予以明文化而已,不因有無此項規定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內政部85年2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闡釋,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即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至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固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惟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為一種委任契約,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2項規定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均具有強行規定的性質,自不得任由當事人以合意排除其適用,亦不得任由當事人藉由借名登記契約加以規避,如此方得貫徹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是以,縱上訴人陳錫嘉所主張被上訴人謝李玄所有2020建號建物配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乙節為真正(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因吳福榮為借名登記標的物即系爭16地號土地前開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自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且本件上訴人陳錫嘉締約交涉的對象、締約後權益歸屬者都是實質所有權人即吳福榮,並非登記名義人,因此上訴人陳錫嘉亦無善意信賴保護可言。
⒋從而,依爭點效之理論,前開民事事件及本件之兩造訴訟當
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即「上訴人陳錫嘉受移轉而登記為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之所有權人,該移轉行為是否無效?」所為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本院自不得作與該事件相反之判斷。準此,上訴人雖受移轉而登記為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之所有權人,惟該行為既經上述民事判決認定係「無效」,而無效行為是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縱使未塗銷該移轉之登記並回復為吳福榮名義,然上訴人自始即非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吳福榮前於78年間即以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母莊紅緞興建2020建號等建物,嗣吳福榮於95年1月10日將原借名登記在吳增輝名下之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錫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受讓系爭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時,明知其上已有建物存在,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以達到系爭16地號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即被上訴人亦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16地號土地。況吳福榮已於89年10月14日繼承其母莊紅緞所有2020建號建物,則此時系爭16地號土地前開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與202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屬同一,嗣後縱系爭16地號土地前開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吳福榮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陳錫嘉,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亦難謂2020建號建物為「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取。是以,就本件其他爭點,自無另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20建號建物,對應之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992,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使用該基地,顯有不當得利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9,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9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30元(第二審裁判費5,
1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