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毓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毓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157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47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防潮濕、逸漏,供己持有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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