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5號、第303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良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以踰越他人大門、侵入工地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15號105年度偵字第3034號被告郭俊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
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④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③④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9月24日凌晨2時38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5分許間,前
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翻越該工地大門而進入該處5樓,徒手竊取 高敏傑 所有之電動電鑽2支、電動鎖1支、油壓剪1支、電動吹風機1支、乾電池6顆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變現供己花用。嗣經高敏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6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翻越該工地大門進入,徒手竊取 劉懿慶 所管領之小電鑽2支、大電鑽1支、小型砂輪機1台、電鋸2台及三分電動扳手1支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變現供己花用。嗣經劉懿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敏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懿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俊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攀爬翻越上址工地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敏傑於警│犯罪事實二㈠物品遭人竊取│││詢時之證述。│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懿慶於警│犯罪事實二㈡物品遭人竊取│││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㈠│││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之時、地,攀爬翻越該工地│││14張。│大門進入行竊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㈡│││共4張。│之時、地,攀爬翻越該工地││││大門進入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犯上開竊盜罪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之工地,竊取大型砂輪機1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劉懿慶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亦不能排除係其他原因遺失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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