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瑋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瑋謙於105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瑋謙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入伍服役一情,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05年1月16日為本件傷害犯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發覺其犯罪一事,是被告於本件犯罪、發覺時,均非現役軍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戴瑋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行友人「 黃翊修 」、「 蔡伯軒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 盧冠銘 、許 建輝 ,同時觸犯數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盧冠銘、 許建輝 發生口角,竟與同行友人「黃翊修」、「蔡伯軒」等人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盧冠銘、許建輝,致告訴人盧冠銘受有頭部撕裂傷(6公分及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許建輝受有右側第三、四指及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僅與告訴人盧冠銘以新台幣6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與告訴人許建輝間,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9號被告戴瑋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送達:宜蘭縣金六結郵政第90709號
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謙為現役軍人,其與同行友人「黃翊修」、「蔡伯軒」等4人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後方廣場內,因細故與互不相識之盧冠銘、許建輝發生口角,戴瑋謙竟與同行友人「黃翊修」、「蔡伯軒」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不明鈍器毆打盧冠銘、許建輝之身體多處,致盧冠銘受有頭部撕裂傷(6公分及2公分)之傷害,另致許建輝受有右側第三、四指及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冠銘、許建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戴瑋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與同行友人於上開│││中之自白│時地共同以徒手或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2人,及被告││││於當場遭警逮捕,其友人先││││行逃逸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冠銘、許│同上事實。│││建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 王韋強 於警詢時之證│同上事實。│││述││├──┼───────────┼────────────┤│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證明被告當時在場並與同行│││拍照片1份、被告當日穿│友人共同以徒手或不明鈍器│││著照片1張、臺北醫學大│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人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行友人「黃翊修」、「蔡伯軒」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同一傷害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處。
三、至與被告同行友人「黃翊修」、「蔡伯軒」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目前警方正積極查明身分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如已確認 渠等 之年籍資料及犯罪事證後再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