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薇選任辯護人李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致陳曉薇人車倒地後」部分更正為「致林○○人車倒地後」,以及證據部分補列:被告陳曉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2頁反面),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駕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致同方向右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刑事部分和解並已支付刑事和解金新臺幣2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見審交易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卷第2頁),及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狀況非屬輕微、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研究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辯稱其案發時並未離開案發地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而查本案發生當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並由現場員警提供資訊得知肇事者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ㄧ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分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審交易卷第8頁),是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業經現場值勤員警目睹並通報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是被告本件犯行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是本件並無自首之情,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支付刑事和解金給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審交易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號被告陳曉薇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薇於民國104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愛國東路口,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路口至愛國東路西往東中線車道欲右轉時,不慎與同方向右側由林○○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曉薇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曉薇之供述上揭時、地,駕車右轉,未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即林○○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二告訴人林○○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證照片8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林○○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0607200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蔡婷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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